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柯盛益
- 被告王寶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舜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炎德企業行」應更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炎德企業行」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資源回收場外圍所搭設之圍牆,沿回收場周遭設置,具相當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尚須拾取木塊墊腳後增高始可攀爬進入該回收場內,是該圍牆依通常觀念應認具有隔絕、防盜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到案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復衡諸所竊財物復又失竊而無法返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 告 王寶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 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凌晨3時51 分許,攀爬逾越郭炎德經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炎德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資源回收廠圍牆籬笆,入內徒手竊取乙炔切割器1個、儀器表2 個及線圈(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郭炎德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炎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4張及炎德企業行登記資料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楊 瀚 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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