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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寶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寶舜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炎德企業行」應更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炎德企業行」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資源回收場外圍所搭設之圍牆,沿回收場周遭設置,具相當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尚須拾取木塊墊腳後增高始可攀爬進入該回收場內,是該圍牆依通常觀念應認具有隔絕、防盜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到案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復衡諸所竊財物復又失竊而無法返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被      告  王寶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
                          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凌晨
    3時51 分許,攀爬逾越郭炎德經營、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炎德企業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1 樓)資源回收廠圍牆籬笆,入內徒手竊取乙
    炔切割器1個、儀器表2 個及線圈(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郭炎德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炎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4張及炎德企業行登記資料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瀚 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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