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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1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邱彥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邱彥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6860ng/ml 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4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旗警044 )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無施用毒品。,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採尿近期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由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且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高達000000ng/ml ,高於檢驗最低閾值500ng/ml達204 倍以上,應係攝取甚高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 年4 月1 日9 時30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 年4 月1 日9 時30分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不願面對,難認對自己施用毒品惡習有所認知;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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