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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竊盜、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刑罰確定及執行假釋出獄(均尚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自應嚴加懲罰。又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5時2 分許,在陶瑾瀅當時負責
    櫃檯收銀而管領、址設高雄市○○區○○巷0 號之萊爾富超
    商內,利用陶瑾瀅未在櫃檯內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博志所有
    置放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上址。嗣經陶瑾瀅查覺有異,並清點收銀機內之現金後發現
    短缺,復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陶瑾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瑾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監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店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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