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吉成、被告林政言、陳虹君、李佳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5號104年度簡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成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7、19391、20310號),本院合併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至10、12至27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至10、12至2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4項定有明文。法院在此即應受前開被告請求及檢察官同意科刑範圍之拘束,刑罰裁量權限因而縮減,僅能在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主刑、定應執行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既已達成具體合意,另就賭博罪沒收部分合意之範圍為依法宣告沒收,且上開科刑範圍之合意既非由法院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自亦無庸贅述刑罰裁量之理由。茲僅就賭博罪沒收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之範圍內為刑罰裁量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0、12至14、19、22、23、26等物品,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吉成供承在卷,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以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0、21、24、25、27等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等物品,為共同被告以外第三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一編號11扣案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乃被告配偶向共同被告陳虹君借款,作為他人還款使用,並非用作賭博犯行賭資使用(見警卷第13頁背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當場查扣之賭資,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10號103年度偵字第18127號被 告 陳吉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成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牟取匯兌手續費等不法利益,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 102年11月間起,迄103年4月29日止,以陳吉成自身在中國 大陸地區申辦之平安銀行珠海夏灣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政言(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灣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收付客戶匯兌款項之用,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使用或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而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匯兌方式為:利用陳吉成與友人共同在大陸地區所經營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要辦理匯錢回臺灣之機會,再在臺灣地區承接要以地下匯兌方式把錢從臺灣轉到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俟確認該客戶匯款入林政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將大陸地 區之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所收取人民幣款項,透過陳吉成在大陸地區私人帳戶轉匯到地下匯兌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獲取手續費每1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200至300 元利潤,而以此非法方式,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共計陳吉成經手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0萬6759元(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3年7月 16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政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吉成於警詢及│1.被告陳吉成坦承上揭經營臺││ │偵查中之自白 │ 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 │ │ 業務,並有經手如附表所示││ │ │ 地下匯兌交易之事實。 ││ │ │2.被告陳吉成利用其在中國大││ │ │ 陸地區之私人帳戶平安銀行││ │ │ 珠海夏灣支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及林政言在臺灣申辦之合││ │ │ 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 ││ │ │ 付地下匯兌客戶匯兌款項之││ │ │ 用。 ││ │ │3.被告陳吉成經營地下匯兌以││ │ │ 其申辦之平安銀行珠海夏灣││ │ │ 支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轉帳匯款至客戶指定之││ │ │ 中國農業銀行東苑虎門分行││ │ │ (戶名陳建州、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中國農業銀行(戶名簡立德││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5)、中建設銀行廈門高科 ││ │ │ 技支行(杜文霞、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等 ││ │ │ 帳戶。 │├──┼─────────┼─────────────┤│二 │另案被告陳振倫、李│詐騙集團成員陳振倫、李彥樺││ │彥樺於警詢之證述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 │ │偵字第12196、12469、16202 ││ │ │號提起公訴)將詐騙集團詐得││ │ │的款項領取後,如附表編號5 ││ │ │至12所示存入林政言上開合作││ │ │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以││ │ │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到藏匿在大││ │ │陸地區之共犯「小葉」所指定││ │ │之大陸地區帳戶,佐證被告陳││ │ │吉成上開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 │ │地下匯兌之事實。 │├──┼─────────┼─────────────┤│三 │另案被告陳振倫簽名│同上。 ││ │指認附表編號5至12 │ ││ │存款之合作金庫銀行│ ││ │存款憑條影本8份 │ │├──┼─────────┼─────────────┤│四 │陳吉成申辦之平安銀│佐證被告陳吉成經營地下匯兌││ │行珠海夏灣支行帳號│,並曾以其申辦之平安銀行珠││ │000000000000000000│海夏灣支行帳號 ││ │號帳戶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004帳戶轉 ││ │紀錄8紙 │帳匯款至客戶指定之中國農業││ │ │銀行東苑虎門分行(戶名陳建││ │ │州、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中 ││ │ │國農業銀行(戶名簡立德、帳││ │ │號0000000000000000005)、 ││ │ │中建設銀行廈門科技支行(杜││ │ │文霞、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 ││ │ │戶。 │├──┼─────────┼─────────────┤│五 │林政言所有之合作金│佐證被告陳吉成利用林政言所││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付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匯兌款項之用,而有經手││ │15紙 │如附表所示地下匯兌交易之事││ │ │實。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本案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需求者之資金,以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並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自明。 三、核被告陳吉成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吉成與陳振倫、李彥樺、綽號「小葉」共組之詐欺集團進行地下匯兌交易,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振倫、李彥樺將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如附表編號5至12,匯款至 林政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進而轉移至大陸地區,而認被告陳吉成另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吉成 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的錢,是我臺灣的朋友「阿樂」、「阿德」介紹陳振倫來我這邊做地下匯兌,我根本不認識陳振倫,也不知道陳振倫是做什麼,我就是單純做匯兌抽利潤等語,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頭陳振倫於警詢亦供稱其提領之贓款扣除傭金後,其餘均匯到大陸地區共犯「小葉」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且陳振倫與詐欺共犯李彥樺亦均無供述認識被告陳吉成或有任何被告陳吉成參與提款或加入詐騙之情事,佐以被告陳吉成既有自營地下匯兌業務,則「小葉」透過其他管道知悉此情,從而利用被告陳吉成上開地下匯兌管道匯款,亦難認有違常理,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陳振倫等人曾有匯款至林政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一情,即推認被告陳吉成有參與詐騙集團或知悉其所匯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得贓款而有收受贓款或洗錢之情,況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金款總計約158萬2000元,亦未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要件,更難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惟因此部分縱成立其他犯行亦與前開起訴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鳳 儀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 │編號│利用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經手方式│ ├──┼───────┼─────┼─────┼────┤ │1 │林政言申辦之合│102年11月1│20萬元 │無摺現金│ │ │作金庫銀行北高│日 │ │存入 │ │ │雄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2 │同上 │102年11月4│30萬元 │無摺現金│ │ │ │日 │ │存入 │ ├──┼───────┼─────┼─────┼────┤ │3 │同上 │102年11月5│22萬4759元│無摺現金│ │ │ │日 │ │存入 │ ├──┼───────┼─────┼─────┼────┤ │4 │同上 │102年11月 │20萬元 │無摺現金│ │ │ │20日 │ │存入 │ ├──┼───────┼─────┼─────┼────┤ │5 │同上 │103年3月14│5萬元 │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6 │同上 │103年3月31│27萬3000元│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7 │同上 │103年4月1 │15萬元 │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8 │同上 │103年4月3 │8萬7000元 │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9 │同上 │103年4月14│37萬元 │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10 │同上 │103年4月15│30萬7000元│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11 │同上 │103年4月21│9萬元 │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12 │同上 │103年4月22│25萬5000元│臨櫃無摺│ │ │ │日 │ │存款 │ ├──┼───────┼─────┼─────┼────┤ │13 │同上 │103年4月29│150萬元 │網路轉出│ │ │ │日 │ │ │ ├──┴───────┴─────┼─────┼────┤ │ 總 計 │400萬6759 │ │ │ │元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91號被 告 陳吉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政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虹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成與陳虹君係兄妹、李佳芬為陳吉成、陳虹君之母,林政言與陳虹君係夫妻,陳吉成與林政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3月間起,先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處,旋於101年初簽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2樓之11及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0樓之6,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運動簽賭網站,以傳真或電話或網路方式接受他人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下所述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分別於101年4月間及 103年2月間起,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陳虹君、李桂芬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負責會計工作及處理客人的六合彩傳真簽注單。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星彩金5700元、簽中3星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70萬元,特3簽中彩金為5萬元至8萬元不等,如未中獎賭金則歸陳吉成等人所有;另運動簽 賭網站方式則係由林政言、陳吉成提供ts9998.net(天下 )、kyp988.com(金永豐)、bric168.net(金磚)等簽賭 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客人以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由電腦自動計算輸贏,每週再由林政言、陳吉成統計結算,收取或賠付賭金。嗣於10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政言、陳虹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旋於同日16時52分許,再經林政言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0樓之6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吉成於警詢及│被告陳吉成坦承上揭與被告林││ │偵查中之自白 │政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運││ │ │動簽賭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 │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 │ │。 │├──┼─────────┼─────────────┤│二 │被告林政言於警詢及│被告林政言坦承上揭與被告陳││ │偵查中之自白 │吉成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運││ │ │動簽賭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 │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 │ │。 │├──┼─────────┼─────────────┤│三 │被告陳虹君於偵查中│被告陳虹君坦承於101年4月間││ │之自白 │起與被告陳吉成、林政言共同││ │ │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 │├──┼─────────┼─────────────┤│四 │被告李佳芬於警詢及│被告李佳芬坦承於103年2月間││ │偵查中之供述 │起負責收取六合彩傳真簽注單││ │ │,佐證被告李佳芬與被告陳吉││ │ │成、林政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 │ │賭之事實 │├──┼─────────┼─────────────┤│五 │同案被告陳吉成於警│佐證被告陳虹君、李佳芬負責││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六合彩之簽注單,與被告││ │ │陳吉成、林政言共同經營六合││ │ │彩簽賭之事實 │├──┼─────────┼─────────────┤│六 │同案被告林政言於偵│佐證被告陳虹君、李佳芬與被││ │查中之證述 │告陳吉成、林政言共同經營六││ │ │合彩簽賭,由被告林政言支付││ │ │薪水。 │├──┼─────────┼─────────────┤│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佐證上揭被告陳吉成、林政言││ │ │、陳虹君、李佳芬等4人共同 ││ │ │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又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是以上開方式互為傳達賭博訊息,而在無形空間賭博財物,與親身至有形空間之場所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吉成、林政言、 陳虹君、李佳芬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吉 成、林政言2人就上揭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運動簽賭網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虹君、李佳芬僅就上揭經營六合彩簽賭部分,與被告陳吉成、林政言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僅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等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渠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附表編號9、10及編號12至27等物 係係被告林政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鳳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扣案地點 │備註 │ ├──┼─────────┼─────┼──────┼─────┤ │1 │陳虹君申辦之合作金│1本 │高雄市三民區│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自立一路252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號 │ │ │ │帳戶存摺 │ │ │ │ ├──┼─────────┼─────┼──────┼─────┤ │2 │林政言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存摺 │ │ │ │ ├──┼─────────┼─────┼──────┼─────┤ │3 │陳吉成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存摺 │ │ │ │ ├──┼─────────┼─────┼──────┼─────┤ │4 │趙家煌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存摺 │ │ │ │ ├──┼─────────┼─────┼──────┼─────┤ │5 │王素卿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 │ │ │庫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存摺 │ │ │ │ ├──┼─────────┼─────┼──────┼─────┤ │6 │江松弘申辦之台新銀│存摺1本 │同上 │ │ │ │行七賢分行帳號 │提款卡1張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印章1個 │ │ │ │ │戶存摺、存款卡、印│ │ │ │ │ │章 │ │ │ │ ├──┼─────────┼─────┼──────┼─────┤ │7 │江松弘申辦之郵局存│1本 │同上 │ │ │ │簿帳號000000000000│ │ │ │ │ │61號存摺 │ │ │ │ ├──┼─────────┼─────┼──────┼─────┤ │8 │江孫碧秀申辦之國泰│存摺1本 │同上 │ │ │ │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印章1個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存摺、印章 │ │ │ │ ├──┼─────────┼─────┼──────┼─────┤ │9 │筆記本 │2本 │同上 │記錄經營六│ │ │ │ │ │合彩簽賭帳│ │ │ │ │ │的收出與收│ │ │ │ │ │入 │ ├──┼─────────┼─────┼──────┼─────┤ │10 │計算紙 │1本及40張 │同上 │記錄六合彩│ │ │ │ │ │客人下注牌│ │ │ │ │ │支簽單 │ ├──┼─────────┼─────┼──────┼─────┤ │11 │現金 │10萬元 │同上 │ │ ├──┼─────────┼─────┼──────┼─────┤ │12 │三星廠牌手機(含 │1支 │同上 │六合彩客人│ │ │SIM卡0000000000) │ │ │聯繫用 │ ├──┼─────────┼─────┼──────┼─────┤ │13 │VEGA廠牌手機(含 │1支 │同上 │六合彩客人│ │ │SIM卡0000000000) │ │ │聯繫用 │ ├──┼─────────┼─────┼──────┼─────┤ │14 │三星廠牌手機(無 │1支 │同上 │六合彩客人│ │ │SIM卡) │ │ │聯繫用 │ ├──┼─────────┼─────┼──────┼─────┤ │15 │傳真機 │9台 │高雄市前鎮區│供六合彩簽│ │ │ │ │一心二路206 │賭或運動簽│ │ │ │ │號20之6 │賭網站用 │ ├──┼─────────┼─────┼──────┼─────┤ │16 │電腦(含螢幕、滑鼠│1台 │同上 │同上 │ │ │、鍵盤各1個) │ │ │ │ ├──┼─────────┼─────┼──────┼─────┤ │17 │電腦(含螢幕1個) │1台 │同上 │同上 │ ├──┼─────────┼─────┼──────┼─────┤ │18 │印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19 │計算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20 │無線話機 │2支 │同上 │同上 │ ├──┼─────────┼─────┼──────┼─────┤ │21 │網路分享器 │4台 │同上 │同上 │ ├──┼─────────┼─────┼──────┼─────┤ │22 │監錄設備主機(含鏡│1台 │同上 │同上 │ │ │頭2個) │ │ │ │ ├──┼─────────┼─────┼──────┼─────┤ │23 │電視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24 │賠率對照表 │5張 │同上 │同上 │ ├──┼─────────┼─────┼──────┼─────┤ │25 │投注單 │20張 │同上 │同上 │ ├──┼─────────┼─────┼──────┼─────┤ │26 │白板 │1個 │同上 │同上 │ ├──┼─────────┼─────┼──────┼─────┤ │27 │電腦(含螢幕1個、 │1箱 │同上 │同上 │ │ │滑鼠、鍵盤各2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