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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6、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14時8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威寶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盧泰言盤點後發覺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 年2 月2 日21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寶行動電源及enerpad 行動電源各1 個(價值共計1298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德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泰言、林德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997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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