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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心方診所函(院一卷第23頁)及被告陳柏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徒手竊取被害人佛堂內神像上金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節並非嚴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陳柏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
                        居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8 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所開設
    之佛堂,藉進入參拜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達興公司
    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陳達興公司報警,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始循線於同年月10日20時5 分許查獲陳柏蒼,並
    扣得上開金牌1 面(已發還陳達興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蒼於警詢時│被告陳柏蒼固不否認伊乃監視器│
│    │之供述。          │錄影畫面中竊取金牌之人之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對行竊過│
│    │                  │程記憶空白云云。然查,被告被│
│    │                  │查獲時,已將金牌表面之字體及│
│    │                  │背景均刮除掉,足見其所辯顯係│
│    │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
│2   │告訴人陳達興公司之│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何明德於警詢│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2張。      │                            │
│5   │贓物(已將金牌表面│                            │
│    │之字體及背景均刮除│                            │
│    │掉)相片2 張。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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