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柏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柏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心方診所函(院一卷第23頁)及被告陳柏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徒手竊取被害人佛堂內神像上金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節並非嚴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85號被 告 陳柏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8 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所開設之佛堂,藉進入參拜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達興公司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陳達興公司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於同年月10日20時5 分許查獲陳柏蒼,並扣得上開金牌1 面(已發還陳達興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蒼於警詢時│被告陳柏蒼固不否認伊乃監視器│ │ │之供述。 │錄影畫面中竊取金牌之人之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對行竊過│ │ │ │程記憶空白云云。然查,被告被│ │ │ │查獲時,已將金牌表面之字體及│ │ │ │背景均刮除掉,足見其所辯顯係│ │ │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 │2 │告訴人陳達興公司之│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何明德於警詢│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2張。 │ │ │5 │贓物(已將金牌表面│ │ │ │之字體及背景均刮除│ │ │ │掉)相片2 張。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