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心方診所函(院一卷第23頁)及被告陳柏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徒手竊取被害人佛堂內神像上金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節並非嚴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陳柏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8 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所開設
之佛堂,藉進入參拜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達興公司
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陳達興公司報警,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始循線於同年月10日20時5 分許查獲陳柏蒼,並
扣得上開金牌1 面(已發還陳達興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蒼於警詢時│被告陳柏蒼固不否認伊乃監視器│
│ │之供述。 │錄影畫面中竊取金牌之人之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對行竊過│
│ │ │程記憶空白云云。然查,被告被│
│ │ │查獲時,已將金牌表面之字體及│
│ │ │背景均刮除掉,足見其所辯顯係│
│ │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
│2 │告訴人陳達興公司之│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何明德於警詢│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2張。 │ │
│5 │贓物(已將金牌表面│ │
│ │之字體及背景均刮除│ │
│ │掉)相片2 張。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