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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郭任昇

  • 被告
    曾朝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朝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朝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 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監理站旁之大型停車場,見禾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所有之799-XW號大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把,拆卸裝設於上開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 3,000元),惟尚未得手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 曾朝忠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春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禾豐公司104年3月3日委託書及現場蒐證照 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頁、20至2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可用以拆卸車用電池,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供其犯 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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