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月 被 告 謝榮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65、1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由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以丙○○名 義向不知情之李素香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經營「尚美家庭理髮」店後,推由丙○○擔任登記負責人,丙○○、甲○○並輪流擔任現場負責人顧店,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黃瓊調與不特定男客在房間內從事以性交為內容(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凡不特定男客進入上開理髮店內,即由黃瓊調以每次1,300元之代價,將 男客帶至上址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甲○○、丙○○則從中抽得300元以營利,餘款為黃瓊調所得。嗣於104年2 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適有男客何男前往該處消費,與黃瓊調在二樓前面房間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甫洗澡完畢走出房門時,為至現場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瓊調所有之潤膚乳1瓶,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瓊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何男於警詢中、證人李素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尚美家庭理髮」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3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尚美家庭理髮」商業登記案卷1宗、104年3月25日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對於成年女子黃瓊調與男客何男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均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意圖,是查獲時有無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2 人於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前述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意圖營利,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法紀觀念淡薄,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二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兼衡該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丙○○小學畢業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潤膚乳1瓶,為黃瓊調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