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佳田美容坊 」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媒介容留,應予更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美容坊內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蔡雅萍,自行引導來店消費之男客王鉦翔,於2樓3號房間內,以每次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 進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800元,餘款400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蔡雅萍與王鉦翔,並扣得鑰匙1支及蔡雅萍所有尚 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萍、王鉦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6張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又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成年女服務生蔡雅萍自行與男客王鉦翔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僅載明成年女子蔡雅萍在上開美容坊引導男客王鉦翔前往2樓進行性交易服務,全然未敘明 被告有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則聲請意旨就被告具意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無視法令之禁止,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容留成年女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欲從中獲利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斟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 自新。 五、扣案未拆封保險套1個,為蔡雅萍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王 鉦翔供述明確,足認非被告所有,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