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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3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蔡素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蔡素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蔡素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3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蔡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為石材行之負責人,該石材行既設置有展示空間,被告即應知悉以消費者對於展示空間不若業者熟悉,則應盡量減少展示空間內之高低落差或其他可能造成進入該空間者危險之處,或對於空間內有何危險預作警告而促請他人注意,被告卻因自己對於該展示空間已甚是熟悉,未預見進入店內之消費者有踩空跌倒之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擦傷等傷害,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事故部分係因被告對於該展示空間太過熟悉而疏忽潛在之危險所致,被告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藉由調解程序使告訴人盡快得到賠償(院一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經辯護人稱被告願意負擔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慰撫金(參院卷第3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係較乏警覺心而因過失犯本案,並非出於對於法律敵對之意識故意犯罪,且犯後業於其店內多處黏貼警示文字,此有店內照片可參(院一卷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尚知亡羊補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重要性,且告訴人亦已提起民事求償,是亦可藉由民事賠償之責任督促被告日後克盡業者之義務,當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44號
    被    告  張蔡素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蔡素雲係「順興石材百貨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下稱順興石材行)之負責人,綜理店內所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營業場所之管理,隨時注意
    場所設備是否完整及安全,避免顧客使用營業場所設施時,
    因設計不當而遭受傷害,因順興石材行辦公室內連接廚房與
    餐廳之通道處,有4 公分之高低落差,行經該處之人有因踩
    空跌倒而受傷之危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張貼任何警示標誌,嗣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顧客吳秋燕進入順興石材行選購石
    材時,步行經過上開通道處,因未察覺該處之落差而不慎踩
    空跌倒,致吳秋燕受有左足第5蹠骨底部骨折、右踝挫傷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蔡素雲於警詢時、│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
│    │偵查中之供述。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
│    │                      │處設置階梯已5、6年,沒│
│    │                      │有人跌倒過,且伊在倉庫│
│    │                      │進入辦公室的門上,有張│
│    │                      │貼小心階梯之警告標示云│
│    │                      │云。                  │
├──┼───────────┼───────────┤
│2   │告訴人吳秋燕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3   │現場照片9張、現場圖1張│證明順興石材行辦公室內│
│    │。                    │連接廚房與餐廳之通道處│
│    │                      │,有4 公分高低落差之事│
│    │                      │實。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                    │,因未察覺該處之落差而│
│    │                      │不慎踩空跌到之事實。  │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足第5 │
│    │書1紙、傷勢照片3張。  │蹠骨底部骨折、右踝挫傷│
│    │                      │擦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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