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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文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一、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益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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