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喨犯竊盜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喨係高雄市○○區○○路00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之外包商全來工程公司之職員,負責在上址中鋁公司L12廠區內駕駛堆高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有,於民國104年3月29日5時許,在上址L12廠區,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鋁塊51塊、鋁條12條(共41公斤,價值新臺幣2665元)並以麻布袋裝袋,搬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於離開廠區時為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王俊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許睿景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廠商人員出入證各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及贓物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予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