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乙○○、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君 藍秀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檯單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乙○○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應補充為:「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又第10至11行:「女服務生與乙○○以4比6之比例分帳,丙○○則向乙○○領取固定薪資以營利」應更正為:「女服務生與乙○○以6比4之比例分帳,丙○○則向乙○○領取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以營利」之記載;另第12行:「丙○○因故外出」應更正為:「因丙○○在廁所」之記載;再第19行:「並扣得營業檯單1張」應更正為:「並扣得營業檯單1本」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君馨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鍾愛明在店內擔任按摩師;而被告丙○○於查中固坦承在「君馨養生館」擔任經理,負責管理小姐及現場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小姐有從事性交易,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為「君馨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鍾愛明在店內擔任按摩師,遭警臨檢當日,證人鍾愛明與證人潘駿勝在房間內甫完成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鍾愛明、潘駿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潘駿勝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述臨檢當日前往「君馨養生館」為全套性交易,王炎玉帶其去房間,約2、3分鐘,王炎玉就將小姐鍾愛明帶入房內,其跟小姐鍾愛明說要做全套性交易,鍾愛明就跟我談價錢全套性交易是2500元後,兩人就從事性交易等語;併參以證人鍾愛明於警詢時證述潘駿勝要求做性交易,要給我2500元,雙方性交易結束後,警察就近來臨檢,其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與乙○○4、6分帳,每次全套交易2500元,乙○○抽佣1000元,其餘1500元歸我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炎玉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帶男客上去,下樓後遇到丙○○,我問丙○○是誰做的客人,是丙○○安排小姐等語。依證人潘駿勝與被告2 人夙無仇隙及恩怨,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涉足風化場所從事性交行為非屬榮譽之事,衡情無須為如上令己難堪之證述,是其證述當屬可採;而成年女服務生鍾愛明受僱於被告乙○○,若非被告乙○○許可或默許,衡情自無甘冒遭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是被告2 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況,前址店內之房間內裝設有監視器螢幕,有卷附照片可憑,而證人鍾愛明無按摩師執照乙情,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前址店內若係專做按摩,雇請之女服務員卻無按摩師執照,實有違常情,且衡以前址店內若是從事合法之按摩服務,應無須大費周章於按摩房間內裝設監視器螢幕,使房間內之女服務生及男客知悉店內全部狀況,是由此足認被告2 人就其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乙節並無不知悉之情,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乙○○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營業檯單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為證人鍾愛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44號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由乙○○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君馨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負責人,丙○○則負責引領客人至房間、安排小姐為客人進行服務、就小姐服務時間開立計時單、部分收銀工作等。2人提供上址場所,僱請成 年女服務生,容留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在養生館房間內,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亦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基本推拿、按摩消費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 則為2,500元,女服務生與乙○○以4比6之比例分帳,丙○ ○則向乙○○領取固定薪資以營利。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1時許),丙○○因故外出,故由暫居該店之不知情王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待進入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潘駿勝,引領渠至2樓202號房間內,並由丙○○安排該店女服務生鍾愛明為潘駿勝服務,鍾愛明即在房間內與潘駿勝於一般按摩後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21時許,鍾愛明與潘駿勝甫為上揭性交行為完畢,潘駿勝尚未付款之際,即為警至養生館臨檢查獲,始悉全情,並扣得營業檯單1張、使用過保險套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坦承被告乙○○係養生館之負責人│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為其所僱用的養生館│ │ │ │店經理,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工作,證人鍾愛明為其所僱用之女│ │ │ │服務生,就店內按摩部分,女服務│ │ │ │生與乙○○係以4比6之比例分帳之│ │ │ │事實。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坦承被告乙○○係養生館之負責人│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為養生館之店經理,負責如犯│ │ │ │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內容,證人鍾│ │ │ │愛明為養生館所僱用之女服務生,│ │ │ │就店內按摩部分,女服務生與楊梅│ │ │ │君係以4比6之比例分帳之事實。 │ ├──┼────────┼───────────────┤ │ 3 │證人王炎玉於警詢│1.證明被告乙○○係養生館之負責│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人、被告丙○○係養生館之總經│ │ │ │ 理,就店內按摩部分,女服務生│ │ │ │ 與乙○○係以4比6之比例分帳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證人潘駿勝有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之時間至養生館消費,由伊│ │ │ │ 代丙○○招呼潘駿勝至202房間 │ │ │ │ ,復由丙○○自行安排服務小姐│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鍾愛明於警詢│證明證人鍾愛明為被告等人所僱用│ │ │之證述 │之女服務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時間,有為男客按摩,並約定以 │ │ │ │2,5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證人鍾 │ │ │ │愛明可自拿1,500元,養生館可從 │ │ │ │中抽傭1,000元;而該日與男客進 │ │ │ │行全套性交易後,為警臨檢查獲男│ │ │ │客全身赤裸之事實。 │ ├──┼────────┼───────────────┤ │ 5 │證人潘駿勝於警詢│證明證人潘駿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之證述 │之時間,有至養生館消費,由證人│ │ │ │王炎玉招呼伊至202號房間後,復 │ │ │ │由證人鍾愛明為伊進行全套性交易│ │ │ │,渠等約定性交易之價格為2,500 │ │ │ │元,伊是因朋友介紹,第一次來店│ │ │ │內消費之事實。 │ ├──┼────────┼───────────────┤ │ 6 │經濟部發展局104 │證明被告乙○○為養生館負責人之│ │ │2月4日高市經發商│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0 │ │ │ │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 │ │1紙 │ │ ├──┼────────┼───────────────┤ │ 7 │卷附高雄市政府林│本件警方臨檢查獲經過,及現場、│ │ │園分局警察局搜索│扣押證物之情形,可佐證前揭犯罪│ │ │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清單、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臨檢現場│ │ │ │紀錄表各1份、現 │ │ │ │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 │ │12張、扣案之營業│ │ │ │檯單1張、使用過 │ │ │ │保險套1個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等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渠等在店內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