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梅君
藍秀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檯單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乙○○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應補充為:「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又第10至11行:「女服務生與乙○○以4比6之比例分帳,丙○○則向乙○○領取固定薪資以營利」應更正為:「女服務生與乙○○以6比4之比例分帳,丙○○則向乙○○領取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以營利」之記載;另第12行:「丙○○因故外出」應更正為:「因丙○○在廁所」之記載;再第19行:「並扣得營業檯單1張」應更正為:「並扣得營業檯單1本」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君馨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鍾愛明在店內擔任按摩師;而被告丙○○於查中固坦承在「君馨養生館」擔任經理,負責管理小姐及現場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小姐有從事性交易,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為「君馨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鍾愛明在店內擔任按摩師,遭警臨檢當日,證人鍾愛明與證人潘駿勝在房間內甫完成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鍾愛明、潘駿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潘駿勝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述臨檢當日前往「君馨養生館」為全套性交易,王炎玉帶其去房間,約2、3分鐘,王炎玉就將小姐鍾愛明帶入房內,其跟小姐鍾愛明說要做全套性交易,鍾愛明就跟我談價錢全套性交易是2500元後,兩人就從事性交易等語;併參以證人鍾愛明於警詢時證述潘駿勝要求做性交易,要給我2500元,雙方性交易結束後,警察就近來臨檢,其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與乙○○4、6分帳,每次全套交易2500元,乙○○抽佣1000元,其餘1500元歸我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炎玉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帶男客上去,下樓後遇到丙○○,我問丙○○是誰做的客人,是丙○○安排小姐等語。依證人潘駿勝與被告2 人夙無仇隙及恩怨,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涉足風化場所從事性交行為非屬榮譽之事,衡情無須為如上令己難堪之證述,是其證述當屬可採;而成年女服務生鍾愛明受僱於被告乙○○,若非被告乙○○許可或默許,衡情自無甘冒遭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是被告2 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況,前址店內之房間內裝設有監視器螢幕,有卷附照片可憑,而證人鍾愛明無按摩師執照乙情,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前址店內若係專做按摩,雇請之女服務員卻無按摩師執照,實有違常情,且衡以前址店內若是從事合法之按摩服務,應無須大費周章於按摩房間內裝設監視器螢幕,使房間內之女服務生及男客知悉店內全部狀況,是由此足認被告2 人就其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乙節並無不知悉之情,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乙○○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營業檯單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為證人鍾愛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女
子以營利,由乙○○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君馨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負責人,丙○○則負責引
領客人至房間、安排小姐為客人進行服務、就小姐服務時間
開立計時單、部分收銀工作等。2人提供上址場所,僱請成
年女服務生,容留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在養生
館房間內,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亦即男客以生殖器插
入女服務生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基本推拿、按
摩消費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
則為2,500元,女服務生與乙○○以4比6之比例分帳,丙○
○則向乙○○領取固定薪資以營利。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20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1時許),丙○○因故外出,
故由暫居該店之不知情王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待進
入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潘駿勝,引領渠至2樓202號房間內,並
由丙○○安排該店女服務生鍾愛明為潘駿勝服務,鍾愛明即
在房間內與潘駿勝於一般按摩後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嗣於同日21時許,鍾愛明與潘駿勝甫為上揭性交行為完畢
,潘駿勝尚未付款之際,即為警至養生館臨檢查獲,始悉全
情,並扣得營業檯單1張、使用過保險套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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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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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坦承被告乙○○係養生館之負責人│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為其所僱用的養生館│
│ │ │店經理,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工作,證人鍾愛明為其所僱用之女│
│ │ │服務生,就店內按摩部分,女服務│
│ │ │生與乙○○係以4比6之比例分帳之│
│ │ │事實。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坦承被告乙○○係養生館之負責人│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為養生館之店經理,負責如犯│
│ │ │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內容,證人鍾│
│ │ │愛明為養生館所僱用之女服務生,│
│ │ │就店內按摩部分,女服務生與楊梅│
│ │ │君係以4比6之比例分帳之事實。 │
├──┼────────┼───────────────┤
│ 3 │證人王炎玉於警詢│1.證明被告乙○○係養生館之負責│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人、被告丙○○係養生館之總經│
│ │ │ 理,就店內按摩部分,女服務生│
│ │ │ 與乙○○係以4比6之比例分帳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證人潘駿勝有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之時間至養生館消費,由伊│
│ │ │ 代丙○○招呼潘駿勝至202房間 │
│ │ │ ,復由丙○○自行安排服務小姐│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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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鍾愛明於警詢│證明證人鍾愛明為被告等人所僱用│
│ │之證述 │之女服務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時間,有為男客按摩,並約定以 │
│ │ │2,5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證人鍾 │
│ │ │愛明可自拿1,500元,養生館可從 │
│ │ │中抽傭1,000元;而該日與男客進 │
│ │ │行全套性交易後,為警臨檢查獲男│
│ │ │客全身赤裸之事實。 │
├──┼────────┼───────────────┤
│ 5 │證人潘駿勝於警詢│證明證人潘駿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之證述 │之時間,有至養生館消費,由證人│
│ │ │王炎玉招呼伊至202號房間後,復 │
│ │ │由證人鍾愛明為伊進行全套性交易│
│ │ │,渠等約定性交易之價格為2,500 │
│ │ │元,伊是因朋友介紹,第一次來店│
│ │ │內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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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經濟部發展局104 │證明被告乙○○為養生館負責人之│
│ │2月4日高市經發商│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0 │ │
│ │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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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卷附高雄市政府林│本件警方臨檢查獲經過,及現場、│
│ │園分局警察局搜索│扣押證物之情形,可佐證前揭犯罪│
│ │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清單、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臨檢現場│ │
│ │紀錄表各1份、現 │ │
│ │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
│ │12張、扣案之營業│ │
│ │檯單1張、使用過 │ │
│ │保險套1個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等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渠等在
店內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