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杜尚燁、蔡壹琇、賴家銘、陳弼群、張世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尚燁 蔡壹琇 賴家銘 陳弼群 張世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9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尚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檯單壹張、考勤表拾張、薪資單拾伍張、值班表貳張、訂桌單伍張、桌數統計本壹本、員工押金簿壹本、客人簽帳單貳張、客人資料壹本、員工資料壹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壹支、大門開關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無線電壹支及遊戲骰子伍顆等物,均沒收。 陳弼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檯單壹張、考勤表拾張、薪資單拾伍張、值班表貳張、訂桌單伍張、桌數統計本壹本、員工押金簿壹本、客人簽帳單貳張、客人資料壹本、員工資料壹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壹支、大門開關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無線電壹支及遊戲骰子伍顆等物,均沒收。 蔡壹琇、賴家銘、張世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檯單壹張、考勤表拾張、薪資單拾伍張、值班表貳張、訂桌單伍張、桌數統計本壹本、員工押金簿壹本、客人簽帳單貳張、客人資料壹本、員工資料壹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壹支、大門開關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無線電壹支及遊戲骰子伍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杜尚燁、蔡壹琇、賴家銘、陳弼群及張世華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尚燁、蔡壹琇、賴家銘、陳弼群及張世華(下稱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等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尚燁曾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等5 人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杜尚燁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陳弼群求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捐給國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就被告蔡壹琇、賴家銘、張世華3 人則各求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緩刑2 年、捐給國庫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等5 人均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訴卷第38頁背面),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另案發現場扣得之物,現金60,200元其中3,000 元部分為犯罪所得、57,200元則係店內用以支付水電費及租金所用,其餘扣案之檯單1 張、考勤表10張、薪資單15張、值班表2 張、訂桌單5 張、桌數統計本1 本、員工押金簿1 本、客人簽帳單2 張、客人資料1 本、員工資料1 本、監視器主機1 台、無線電1 支、大門開關遙控器1 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無線電1 支及遊戲骰子5 顆等物,均為店內負責人即被告杜尚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訴卷第39頁),爰就扣案現金其中3,000 元部分,及其餘扣案物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90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 告 杜尚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壹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弼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世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尚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 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杜尚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醉貴妃小吃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蔡壹琇擔任會計、張世華負責為客人泊車,賴家銘、陳弼群擔任店內服務生,並僱用李○○、吳○○、林○○、劉○○、何○○、游○○、林○○、吳○○及少女陳○鳳(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在店內擔任坐檯小姐,於可上鎖之包廂內,從事與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並為跳舞脫衣,裸露胸部,跨坐顧客身上磨蹭、任令顧客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間包廂加計1000元,服務小姐每服務1檯(包廂)可領 取800元,其餘歸公司所得,以此方式而營業牟利。嗣於103年6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該店3號包廂內,適逢男客林○○前往該店8號包廂,喬裝男客之員警當 場見店內幹部安排李○○、吳○○、林○○、劉○○、何○○、游○○等人進入3號包廂為上開猥褻服務,經警待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出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6萬200元、檯單1張、考勤表 10張、薪資單15張、值班表2張、訂桌單5張、桌數統計本1 本、員工押金簿1本、客人簽帳單2張、客人資料1本、員工 資料1本、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1支、大門開關遙控器1個、臨檢遙控器1個、無線電1支及遊戲骰子5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杜尚燁於警詢及偵│1.坦承為「醉貴妃小吃店」│ │ │查中之供述。 │ 負責人,且僱用被告蔡壹│ │ │ │ 琇、賴家銘、陳弼群及張│ │ │ │ 世華等人之事實。 │ │ │ │2.坦承提供場所供小姐陪客│ │ │ │ 人唱歌喝酒,並知悉小姐│ │ │ │ 於包廂內有上開脫衣陪酒│ │ │ │ 之猥褻行為。 │ ├──┼──────────┼────────────┤ │2 │被告蔡壹琇於警詢及偵│1.被告杜尚燁係醉貴妃小吃│ │ │查中之供述。 │ 店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張世華負責為客人泊│ │ │ │ 車,被告賴家銘、陳弼群│ │ │ │ 係該店服務生之事實。 │ │ │ │3.坦承受僱於被告杜尚燁,│ │ │ │ 於「醉貴妃小吃店」內擔│ │ │ │ 任會計之事實,然矢口 │ │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 │ │ 稱:伊不知道小姐會在 │ │ │ │ 包廂內跳上空舞云云。 │ │ │ │ 然查:警方搜索當日於 │ │ │ │ 店內查獲臨檢燈遙控器 │ │ │ │ 及無線電等物,且天花 │ │ │ │ 板上亦設有臨檢警示燈 │ │ │ │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及現場臨檢照片在卷足 │ │ │ │ 憑,是以「醉貴妃小吃 │ │ │ │ 店」之設置,顯與一般 │ │ │ │ 僅單純經營娛樂歌唱事 │ │ │ │ 業之店家有別,衡諸常 │ │ │ │ 情,一般小吃店或KTV並│ │ │ │ 未有臨檢警示燈之裝置 │ │ │ │ ,若非內有不法行為, │ │ │ │ 何需在開放之營業場所 │ │ │ │ ,於營業時間內,在包 │ │ │ │ 廂房間內裝設臨檢警示 │ │ │ │ 燈?被告蔡壹琇既於店 │ │ │ │ 內櫃台擔任會計一職, │ │ │ │ 卻對店內包廂有小姐從 │ │ │ │ 事猥褻不法行為一事, │ │ │ │ 諉為不知,顯與常理有 │ │ │ │ 違。是以被告蔡壹琇所 │ │ │ │ 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 │ │ │ 詞,難以採信。 │ ├──┼──────────┼────────────┤ │3 │被告賴家銘於警詢及偵│1.被告杜尚燁係醉貴妃小吃│ │ │查中之供述。 │ 店負責人之事實。 │ │ │ │2.坦承受僱於被告杜尚燁,│ │ │ │ 於「醉貴妃小吃店」內擔│ │ │ │ 任服務生及廚房工作人員│ │ │ │ 之事實,並知悉小姐於包│ │ │ │ 廂內有上開脫衣陪酒之猥│ │ │ │ 褻行為。 │ ├──┼──────────┼────────────┤ │4 │被告陳弼群於警詢及偵│1.被告杜尚燁係醉貴妃小吃│ │ │查中之供述。 │ 店負責人之事實。 │ │ │ │2.坦承受僱於被告杜尚燁,│ │ │ │ 於「醉貴妃小吃店」內擔│ │ │ │ 任服務生之事實,並知悉│ │ │ │ 小姐於包廂內有上開脫衣│ │ │ │ 陪酒之猥褻行為,且當小│ │ │ │ 姐於包廂內脫衣跳舞時,│ │ │ │ 會將包廂房門緊閉之事實│ │ │ │ 。 │ ├──┼──────────┼────────────┤ │5 │被告張世華於警詢及偵│1.被告杜尚燁係醉貴妃小吃│ │ │查中之供述。 │ 店負責人之事實。 │ │ │ │2.坦承受僱於被告杜尚燁,│ │ │ │ 於「醉貴妃小吃店」內擔│ │ │ │ 任泊車少爺之事實,然矢│ │ │ │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 │ 稱:伊不知道小姐於包廂│ │ │ │ 內有跳上空秀,伊都在外│ │ │ │ 面負責泊車云云。 │ ├──┼──────────┼────────────┤ │6 │證人李○○、吳○○、│1.於上開3號包廂內脫衣跳 │ │ │林○○、劉○○、何○│ 舞之事實。 │ │ │○及游○○於警詢中之│2.於「醉貴妃小吃店」內工│ │ │供述。 │ 作時,均須穿著半透明之│ │ │ │ 白色襯衫(店內制服),並│ │ │ │ 未著內衣,下半身僅穿著│ │ │ │ 內褲之事實。 │ ├──┼──────────┼────────────┤ │7 │證人林○○於警詢中之│為警查獲當時,於上開8號 │ │ │供述。 │包廂內唱歌陪酒之事實。 │ ├──┼──────────┼────────────┤ │8 │證人林○○於警詢中之│於103年6月20日晚上11時20│ │ │證述。 │分許,前往醉貴妃KTV內消 │ │ │ │費,證人林筱芸進入8號包 │ │ │ │廂,僅著白色半透明襯衫及│ │ │ │內褲,未著內衣,於包廂內│ │ │ │為脫衣跳舞陪酒,並在證人│ │ │ │林韋松身上磨蹭等猥褻行為│ │ │ │。 │ ├──┼──────────┼────────────┤ │9 │當日執勤員警即證人阮│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陪│ │ │冠博、林明波、陳保田│酒小姐即證人李○○、吳○│ │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林○○、劉○○、何○│ │ │ │○及游○○,於包廂內脫衣│ │ │ │並磨蹭男客身體之事實。 │ │ │ │ │ ├──┼──────────┼────────────┤ │1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 │ │ │ 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 │ │ │ 所檢查紀錄表1份。 │ │ │ │3.員警偵查報告1份 │ │ │ │4.現場搜證照片共210 │ │ │ │ 張。 │ │ └──┴──────────┴────────────┘ 二、核被告杜尚燁、蔡壹琇、賴家銘、陳弼群及張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杜尚燁、蔡壹琇、賴家銘、陳弼群及張世華5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尚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杜尚燁僱用未滿16歲之少女陳○鳳(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上開「醉貴妃KTV」內從事猥褻行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及刑法第233條第2項意圖使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惟查:(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 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該法第2 條規定,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行為人如有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等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或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2條既均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233條之妨 害風化罪章或第227條第4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各該被告縱使成立犯罪,亦無刑法妨害風化罪之適用,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及刑法妨害風化罪嫌,容有誤認,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杜尚燁堅辭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應徵小姐時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完畢均須影印備查,先決條件就是須滿18歲且自願上班,陳○鳳是由傳播公司帶來店內上班的,當初有提供健保卡,伊不知道陳○鳳未滿18歲,伊有核對證件確認等語。查本件員警於上開時間雖至醉貴妃KTV(醉貴妃小吃店)內進行蒐證、或持搜索票至該處進行搜索 ,當場查獲於上開包廂內有女子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由不特定客人撫摸身體等情形,惟少女陳○鳳並未在現場,警方係於店內休息室之隱蔽隔間內查獲陳○鳳單獨一人,故無當場查獲陳○鳳與不特定客人為猥褻行為,是則,既無法證明在上開店內有何未滿18歲之少女與男客有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縱認被告確有僱用該等少女從事陪酒工作之舉,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末查,質之證人陳○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是撿到一張徵人啟事,伊就打電話去,對方說要成年才可以做,伊說伊成年了,對方以為伊成年,伊就拿姐姐「曾紀鳳」(82 年次,已改名為陳紀鳳)的證件給幫伊應徵的人看等語,與 被告辯稱陳○鳳當初係持成年人之證件應徵乙情相符;又訊據當天執勤員警即證人林明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搜索當天陳○鳳應該是拿姐姐的健保卡給伊看,上面照片跟陳○鳳很像等語,此與員警職務報告上載內容「員警盤查身分時,陳○鳳即假冒姐姐曾紀鳳身分應答,並持曾紀鳳之健保卡予員警查核」乙節,互核一致,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杜尚燁所辯尚非虛枉,堪可採信。(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杜尚燁是否涉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 不足。惟本件被告杜尚燁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嫌,與渠等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