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俊寬
- 當事人達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吳銀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銀池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9號、104年度撤 緩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銀池係達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摩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吳玉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1樓之 13)之實際負責人,為達摩公司之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緣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國民小學(下稱:明正國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辦理「101校舍伸縮縫整修工程」 採購案開標,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各級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或防水工程業等資格。吳銀池因所經營之達摩公司不具上述投標資格,為求能順利參與投標明正國小「101校 舍伸縮縫整修工程」採購案,竟基於向他人借用證件投標之犯意,於開標前某時,向認識之友人張耀宏(另案通緝中),借用由張耀宏擔任負責人之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達公司,為丙等營造業者,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證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等)及印章等。張耀宏明知吳銀池借用芊達公司證件及印章是為參與投標,竟仍容許吳銀池借用。嗣於101年7月17日,由吳銀池以芊達公司名義,以新台幣23萬9800元順利標得明正國小「101 校舍伸縮縫整修工程」採購案。 (二)又於101年8月1日,高雄市彌陀區壽齡國民小學(下稱: 壽齡國小)辦理「校園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開標,要求投標廠商須具有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吳銀池為求順利標得壽齡國小此一採購案,仍以相同方式,向張耀宏借用芊達公司證件及印章,張耀宏明知吳銀池是要參與投標,仍然同意吳銀池借用。嗣於101年8月1日,由吳銀池以芊達 公司名義,以33萬7800元順利標得壽齡國小「校園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池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明正國小「101校舍伸縮縫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書、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壽齡國小「校園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切結書、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工程採購案標單、達摩公司101年9月9日達高中(000) 0000號函、達摩公 司設立登記表、芊達營造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各1份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本案被告吳銀池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均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先後透過借用張耀宏之芊達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而芊達公司並無意參與工程施作,所有工程款均由芊達公司提領並扣除費用後交付予吳銀池,此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故核被告吳銀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吳銀池所犯上開2次妨害投標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銀池為被告達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達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銀池為圖得標獲利,借用芊達公司名義投標,以規避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惟渠等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銀池於調查局自陳智識程度為高雄空中商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銀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吳銀池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達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從業人員即被告吳銀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各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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