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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林揚奇

  • 被告
    洪菱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菱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菱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菱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6月23日晚間某時,洪菱婉與其男友林宗保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訪友時,因林宗保為警攔查並當場搜索得毒品,洪菱婉主動配合警方調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菱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原始編號:D1041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10412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其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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