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龍與高淑涓原係同事關係,陳文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鐵馬工程行」之辦公室內,因細故與高淑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高淑涓,致高淑涓受有臉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5 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4 月21日原祿醫高地院檢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