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00、16798、17918、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柏瑜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4年3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利用柯材菘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柯材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於104年4月15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利用劉紋如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陳美英所有由劉紋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㈢於104年5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887B15號停車格),利用李建輝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甘美玲所有由李建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㈣於104年5月26日9時33分至3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東北角的騎樓,利用陸夢軒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陸夢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㈤於104年6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利用陳冠綾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方信元所有由陳冠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得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材菘、李建輝、陸夢軒,告訴人陳冠綾、劉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比對照片8張、職務報告、車輛查詢紀錄【犯罪事實㈠】。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比對照片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犯罪事實㈡】。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比對照片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犯罪事實㈢】。
㈥陸夢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張【犯罪事實㈣】。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冠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照片1紙【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在不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