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建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建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建枝與莊鄢如為同事關係,高建枝因不滿莊鄢如對其提問默不作聲,竟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貨物丟擲莊鄢如之頭部,並以手緊抓莊鄢如之衣領,因而致莊鄢如受有頭部挫擦傷、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因莊鄢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鄢如、證人郭淑真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第10頁反面至11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情緒管理能力甚差,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23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