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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故於104 年5 月29日20時許,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煌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0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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