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沛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2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史沛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沛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張振豪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佳佳百貨行內,竊取該店之愛心零錢捐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2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3 年10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之菲詩小舖內,竊取該店負責人施佩儀所有之藝術家珍珠光燦眼影盒2 盒、幻彩絕色晶燦碎片指甲油3 瓶、混血甜心指甲彩繪貼3 張、指甲彩繪貼3 張等物(價值共計2,510 元,下稱藝術家珍珠光燦眼影盒等商品),未在上述商店收銀台結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即步出商店。嗣為店員林貞伶察覺,於史沛蕾欲離去時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史沛蕾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載時、地拿取愛心零錢捐筒、藝術家珍珠光燦眼影盒等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03 年間住院3 個多月,吃了很多精神藥物,造成失憶、不清楚當下所為之副作用,伊才忘記付帳云云。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愛心零錢捐筒、藝術家珍珠光燦眼影盒等商品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振豪、林貞伶及證人陳渝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件為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症狀,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症狀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及相關事證以綜合斷定之。 ㈢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20時30分許進入佳佳百貨行竊取愛心零錢捐筒時,刻意打開雨傘,遮蔽他人目光,以掩飾其竊取愛心零錢捐筒之過程,避免為他人察知乙節,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明知竊取他人財物為觸法行為,方特意打開雨傘遮掩行止,當認其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次者,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22時許,在上述菲詩小舖內竊取藝術家珍珠光燦眼影盒等商品時,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置入自備皮包中,隨即步出店外,以避免為他人察知,且為警查獲後,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尚能於警詢時瞭解警察所詢問題,再清楚應答,並供稱是因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與男友相約在附近之捷運中央公園站出口,於等待期間先至菲詩小舖內閒逛等語,是被告對於當天晚間之行程、前往上開地點之源由均記憶深刻,並非全無意識,洵認被告前開服用精神藥物導致忘記結帳之辯解,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信。 ㈣又被告所服用之精神藥物,造成病患對於其當下所為之行為會完全喪失認知或記憶之情況極為罕見,且被告未曾向主治醫師反應過上開問題乙節,業據被告就醫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最近一次至本院住院為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於103 年9 月26日之門診,醫師開立與被告之藥物有Depakine、Lilitin 、SeroquelXR、Surin 及Dalmadorm ,其中Dalmadorm 為鎮靜安眠藥,副作用可能造成思睡、暈眩或運動不能等,且上述5 種藥物皆有可能造成鎮靜或嗜睡等精神症狀,僅有相當罕見文獻指出於服用後可能造成病患對於其當下所為之行為會完全喪失認知或記憶。藥品包裝均已加註警語並應依醫囑正確使用,特別是應避免同酒類一同服用。另依病歷記載,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至103 年9 月18日住院期間服用上開藥物,並無紀錄顯示其有出現其行為會喪失認知或記憶,亦無夢遊或幻覺等症狀,103 年9 月26日回診時亦無上述症狀之紀錄等語明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2 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其服用上開藥物後導致其記憶喪失云云,已難採信。 ㈤綜上,依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行為細節、行為過程階段之反應狀態,足認被告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據告訴代理人張振豪、林貞伶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考量被告具有輕度精神障礙情事,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可憑,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