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肆個、客戶清冊參本、小姐登記白板壹個、置物櫃登記表壹張、小姐個人編號條陸條、保險套壹個、記帳本壹本、乳液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沐荷美妍館」(下稱該美妍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 日18時30分、19時許,分別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郭映麟、陳勝宏,並分別安排其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蔡淑雲、陳燕兒在該美妍館之205、202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事後成年女服務生蔡淑雲、陳燕兒各分得1,000 元,甲○○則分得600 元以牟利。嗣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美妍館內執行搜索,查獲已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成年女服務生蔡淑雲與男客郭映麟(已交付對價1,600 元予甲○○)、成年女服務生陳燕兒與男客陳勝宏(尚未交付對價),及正在該美妍館201 號房間內從事按摩之成年女服務生阮玉碧與張彣錫,並查扣臨檢燈遙控器4 個、營業金1萬6,200元、客戶清冊3本、小姐登記白板1個、置物櫃登記表1張、小姐個人編號條6條、保險套1個、手機(InFocus、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中華電信、3LH151T566944)1 張、手機(HTC、白色含遠傳SIM 卡1張)1支、記帳本1本及乳液1條,始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成年女服務生蔡淑雲、阮玉碧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默許小姐在美妍館內從事性交易並抽成營利,及證人郭映麟、陳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2月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8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蔡淑雲與男客郭映麟、陳燕兒與男客陳勝宏從事性交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為警查獲時,陳燕兒與男客陳勝宏間尚未給付對價,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 年4月2日18時30分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證人蔡淑雲、陳燕兒在該美妍館內與證人郭映麟、陳勝宏為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併予指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美妍館之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藉由館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吸引業績,此已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且受僱之成年女服務生係自願從事該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4個、客戶清冊3本、小姐登記白板1 個、置物櫃登記表1張、小姐個人編號條6條、保險套1個、記帳本1本及乳液1 條等,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經營該美妍館記錄女服務生出勤、服務及性交易之用,係供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6,200元,其中1,600 元為證人郭映麟給付性交易之代價(見警卷第54頁),應併予沒收外,其餘因當日證人陳勝宏尚未給付性交易之代價(見警卷第6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該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InFocus、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 支、SIM卡(中華電信、3LH151T566944)1 張、手機(HTC、白色含遠傳SIM卡1張)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因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SIM 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