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8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福美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黃日香豆干」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將之藏放於其所穿之短褲褲頭處而無意結帳,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離去,惟經該店店長范雅婷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范雅婷),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詎,且已發還范雅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