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蔡書瑜

  • 被告
    梁家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黃國華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結婚(嗣於103 年8 月15日離婚),甲○○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0 年4 月、5 月間(即甲○○之子梁○騰【姓名詳卷】出生日起回溯約10個月)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並因此受孕,於101 年2 月3 日產下一子梁○騰(原名黃○宸,後改從母姓及改名)。嗣因黃國華心生懷疑,遂於103 年7 月31日,帶同梁○騰前往國光醫事檢驗所採集檢體後,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進行親子鑑定,博微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出具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果為黃國華與梁○騰並無親子關係,黃國華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7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華之證述可稽(他卷第2 、3 、23至26、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友張萃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戶籍謄本(影一卷第4 頁)、博微公司103 年8 月6 日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一卷第6 、7 頁)、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一卷第8 頁)、輔英科技大學分子生物檢驗暨醱酵工程技術研發中心103 年9 月11日親緣DNA 鑑定報告(影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調裁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影二卷第6 、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與他人性交並受孕、生子,其行為除對配偶已屬背叛外,更使無辜之子女遭捲入成人之糾紛中,動搖其子與告訴人間原本建立之親子依附關係,而可能造成其子人格發展及心靈上之缺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藉由和解程序彌補告訴人損害,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