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53號、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門遙控鎖壹個,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之柒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門遙控鎖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之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影子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男客陳星宇前往上開美容會館消費,由甲○○接待並介紹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陳星宇應允後即提供該店103 號房,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阮黃一與陳星宇為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得款由甲○○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黃一與陳星宇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管制門遙控鎖1個及現金1000元,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14日14時40許,男客張孝霖前往上開美容會館消費,由甲○○接待並介紹同上之收費方式,張孝霖應允後即提供該店104 號房,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呂芳盈與張孝霖為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得款由甲○○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芳盈與張孝霖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800元,而悉上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孝霖、呂芳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金1800元為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被告固坦認係上址「影子美容會館」之負責人,阮黃一為其所僱用之小姐,得款與小姐係以前述方式拆帳等情,惟辯稱:全套性交易是小姐個人行為,店內的營業內容是按摩及半套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星宇、阮黃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遙控器1 個及現金1000元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男客陳星宇與被告夙無仇隙及恩怨,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是證人陳星宇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陳星宇就被告向其介紹店內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性交易之過程等,均能清楚交代,應確為其親身經歷,而非子虛,是其證述當屬可信。復參以女服務生阮黃一係受僱於被告,若非得被告許可或默許,衡情應無甘冒遭被告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性交行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至證人阮黃一固於偵查中稱:老闆只知道我們做半套,不知道我私下做全套等語,嗣改稱:老闆沒有講可以做半套云云,所為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其授意店裡員工可以跟來店的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顯不相符,是證人阮黃一於偵查中更異之證述實有可疑,殊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㈠犯行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再犯事實㈡犯行,其2 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狀態已因警方查緝而中斷,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會館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管制門遙控鎖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管制人員進出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1000元,雖係男客陳星宇支付性交易對價1800元予被告所剩餘,然其中僅700 元屬被告應分得(另1100元係女服務生應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繳交電話費及電費(見警一卷第7頁),故剩餘1000 元,應係女服務生所有,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事實㈡部分,查扣之1800元,係男客張孝霖支付性交易之對價,其中700 元乃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