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容容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美容坊內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王羽芬,自行引導來店消費之男客陳漢凱,於3 樓301 號房間內,以每次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王羽芬與陳漢凱,並扣得王羽芬所有之潤滑液1 瓶、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3 枚、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羽芬、陳漢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7 月3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又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成年女服務生王羽芬與男客陳漢凱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姑不論男客與女服務生是否已為性交行為,均無礙於被告已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無視法令之禁止,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容留成年女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欲從中獲利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斟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五、扣案潤滑液1 瓶、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3 枚、鑰匙1 支,俱為王羽芬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王羽芬供述明確,而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