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溫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溫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溫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 月14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1「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發現其辦公室內K菸味道濃厚,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104年7月10日或9日上午7、8 時,在三民區家中施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140ng/ml、安非他命濃度5820ng/ml 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385)、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4385)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7月14日18時20分回溯4日即96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