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韋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6日12時35分許,其因係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韋力於警詢中自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5 月不等刑期,竟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