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佳田美容坊」(店外招牌為「佳田推拿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節2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甲○○則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適男客施文村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19時15分前某時,前往上址消費,由成年女服務生趙惠貞接待其至上址2 樓3 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全身赤裸、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施文村及趙惠貞,並扣得趙惠貞所有之計時器1 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及潤滑液3 瓶,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文村、趙惠貞、蔡雅萍(亦為上址美容坊女服務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3 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文村、趙惠貞雖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且證人施文村亦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1,200 元予證人趙惠貞,然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尚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從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甫於104 年3 月10日,於同一地點,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計時器1 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及潤滑液3 瓶均係證人趙惠貞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