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榛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104年度簡字第4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榛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9號、103 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第3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榛軒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依本判決附錄所示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榛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考量被告無前科且有賠償誠意,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個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將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32 號、第812 號之調解筆錄所示向告訴人為給付之方法及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被告則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等語(本院易字第375 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376 號卷第12頁),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12 號之調解筆錄內容所應履行之義務,業經履行完畢,有該份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無將此份調解結果作為本件緩刑條件之實益,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正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 告 張榛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榛軒係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服飾 店」所經營「皇后服飾店」(下稱「文衡店」)之店員,負責衣服銷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榛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2時57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3分許, 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 1100元。嗣經服飾店店長鄧喬方調閱店內監視器,並與負責人陳永昇詢問張榛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張榛軒於警詢及偵│否認上開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中之女子非其本人、沒│ │ │ │ 有拿錢,有可能付飯錢會先從櫃檯拿,再補│ │ │ │ 回去,並否認102年6月29日簽切結書時在場│ │ │ │ 、該切結書非其所簽等語。 │ │ │ │2.於偵查中先否認6月26日監視器中之女子為 │ │ │ │ 其本人,且辯稱未拿錢,有可能是要換零錢│ │ │ │ 等語。嗣坦承簽立切結書及拿錢之事實,惟│ │ │ │ 辯稱拿錢是因為先用自己的錢幫客人找錢、│ │ │ │ 先墊錢買店內物品、前一天點錢有多拿起來│ │ │ │ 、前一天點錢以為有少先補後來發現沒有少│ │ │ │ 所以拿起來等語。 │ ├─┼──────────┼────────────────────┤ │2 │告訴人陳永昇於警詢及│1.若值班小姐發現帳務有多,仍須入帳並註記│ │ │偵查中之陳述 │ 「多營業額,漏KEY條碼」 │ ├─┼──────────┼────────────────────┤ │3 │鄧喬方於警詢及偵查中│1.中午吃飯的錢是小姐拿自己的錢去買 │ │ │之陳述 │2.小姐來上班之前,若鄧喬方有上班,會先將│ │ │ │ 零錢換好 │ │ │ │3.若需買店內物品,原則上是店長買,資料夾│ │ │ │ 之類的東西是公司給,若是要請錢,須到1 │ │ │ │ 樓和鄧喬方領 │ ├─┼──────────┼────────────────────┤ │3 │文衡店監視錄影檔案及│1.張榛軒於102年6月24日自櫃台拿取500元, │ │ │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當時畫面中僅有張榛軒一人,其並未有拿自│ │ │11張 │ 己錢放入櫃台之動作,且午餐錢、曾找零給│ │ │ │ 客人、買店內物品等皆應非剛好為500元整 │ │ │ │ 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 │ │2.張榛軒於102年6月26日自櫃台拿取1000元,│ │ │ │ 當時畫面中僅有張榛軒一人,其雖有拿自己│ │ │ │ 的1000元零鈔放入櫃台,但先後自櫃台取出│ │ │ │ 2張千元紙鈔,且午餐錢、曾找零給客人、 │ │ │ │ 買店內物品等皆應非剛好為1000元整數, │ │ │ │ 案發時已離上班時間1小時餘,張榛軒拿錢 │ │ │ │ 前後之動作亦係整理包裹,非點算櫃檯錢的│ │ │ │ 數額,自非放錢後又發現沒少錢而取回,被│ │ │ │ 告所辯不足採信。 │ │ │ │3.張榛軒於102年6月27日自櫃台拿取1100元,│ │ │ │ 當時畫面中僅有張榛軒一人,且僅開店半小│ │ │ │ 時餘,難認被告已自行找零給客人1100元,│ │ │ │ 亦未見張榛軒核對收據、發票之動作難認係│ │ │ │ 代買店內物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 │4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2 │張榛軒於102年4月10日至文衡店上班,且案 │ │ │紙、人事資料卡1份、 │ 發3日有上班之事實 │ │ │保險象承保及減免身分│ │ │ │異動清冊7紙、到職證 │ │ │ │明1紙、張榛軒出勤紀 │ │ │ │錄1張、打卡紀錄5張 │ │ ├─┼──────────┼────────────────────┤ │5 │102年6月29日錄音及其│1.張榛軒於102年6月29日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之│ │ │譯文、切結書1紙、本 │ 事實 │ │ │票影本44張、張榛軒 │2.錄音一開始,陳永昇尚未提到警察,張榛軒│ │ │102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 即坦承拿錢3次。看監視畫面時張榛軒亦表 │ │ │ │ 示為其本人,並未否認拿錢,或辯解拿錢之│ │ │ │ 原因。 │ │ │ │3.103年6月未支薪扣2萬元之事實 │ ├─┼──────────┼────────────────────┤ │6 │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 │1.陳永昇為○○服飾店之負責人 │ │ │2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2.鄧喬方102年6月26日、6月27日未上班 │ │ │00000000000號函、鄧 │3.文衡店確實有虧損 │ │ │喬方出勤紀錄1紙、業 │4.店內文具用品由公司發放 │ │ │績表1紙、文件用品領 │ │ │ │取表1紙、盤點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有誤會),其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 告 張榛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榛軒係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服飾店 」(下稱文衡店)及高雄市○○區○○○街00號「○○服飾店」(下稱玉竹店)之店員,負責衣服銷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榛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3年1月2日17時54分許、同年月7日11時56分許,分別在上開二店,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襪子2雙、襪子3雙。嗣經服飾店負責人謝玉潭、高淑青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潭、高淑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榛軒,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先後辯稱:該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不是伊、櫃子下面也有要給其他店的貨、是在整理貨品、因為客人反應有瑕疵才放在下面、是自己整理發現有瑕疵、是員工購買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文衡店、玉竹店之店員,於103年1月2日、1月7日 僅其一人至文衡店、玉竹店上班,1月2日17時許、1月7日11時56分許,被告分別在文衡店、玉竹店將2雙、3雙襪子自櫃台上方拿自櫃台下方,謝玉潭、高淑青分別為文衡店及玉竹店之負責人,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高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5張、被告之打卡紀錄、門市員工業績報表、高雄市政府函文2份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襪子之貨號為 09920-00,售價新臺幣20元,有襪子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 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拿襪子的動作,可能係員工購買、整理貨品、盤貨給其他店家、瑕疵品退貨等語,然案發時間為103年1月2日及1月7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2年2月11日 ,僅相隔1月餘,在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仍無法確實 回答拿取襪子之原因,甚至在偵查中更提出新的說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員工購買: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青於偵查中證稱,員工購買的流程須將吊牌拿下來,在吊牌簽名寫上日期等語。然被告2 次拿取襪子,皆無拿吊牌、簽名或登記等動作,亦查無被告於103年1月份在文衡店、玉竹店之員工購買紀錄,僅有被告在文智店之員工購買紀錄,且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於偵查中證稱,文智店的購買紀錄是被告在102年12月底在仁智店買 的,但是1月11日才發現,到仁智店開單等語,有該估價單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為員工購買,不足採信。 2.整理、盤貨給其他店家: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於偵查中證稱,貨都是從公司直接出貨,不會從一家店整理後再送到另一家等語,自不可能由被告將店內商品拿至櫃台下方準備送給其他分店。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拿取襪子前,並未先核對數量、商品再拿取,拿取時無記錄、清點之動作,拿取襪子之前後亦未盤點、整理其他商品,顯與整理、盤貨之動作不同,是被告辯稱為整理、盤貨給其他店家,不足採信。 3.瑕疵品退貨:被告先辯稱係客人告知有瑕疵等語,經訊問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有客人告知瑕疵,才改稱係自己發現瑕疵等語,其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青於偵查中證稱,退貨在吊牌寫退貨,再把東西放在櫃台下面,有專門的袋子裝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於偵查中證稱,小姐會開退貨單,我們公司人去取貨時在退貨單上簽收等語。然被告2次拿取襪子,皆未有寫字、翻找退貨單之動作,甚至 拿取襪子時僅係在襪子盒中翻找,隨即順手取下,未有拿近觀看、進一步檢視瑕疵之動作,與處理瑕疵品應有之動作顯不相符。且文衡店退貨紀錄顯示103年1月2日雖有退貨,但 無與襪子相符之貨號及金額,玉竹店之退貨紀錄則顯示103 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有退貨紀錄,但103年1月7日無,有文衡店退貨紀錄3紙、玉竹店退貨紀錄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瑕疵品退貨亦不足採信。 4.盤損:文衡店之襪子,於102年11月29日盤存15雙,102年12月1日、12月5日共進貨72雙、102年12月份銷售43雙,103年1月1日至1月10日銷售10雙,應剩下34雙(15+72-43-10=34 ),但1月11日盤存只剩下29雙,共少5雙,有盤存表、出貨單、追加明細表等在卷可參。玉竹店之襪子,於102年12月 30日庫存67雙,未進貨、退貨,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8日售出12雙,應剩55雙(67-12=55),但103年1月9日盤點 僅餘49雙,共少6雙,有追加明細表、盤點單等在卷可查。 故文衡店、玉竹店,確實有襪子短缺之情形。 5.103年1月7日玉竹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於11時56分許自 櫃台上將襪子放入櫃台下方,13時20分許在櫃台下方整理物品,14時2分許拿出個人包包整理,其中14時2分14秒,確實將外觀與襪子相近之物品拿出包包,隨後又放回包包內,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有誤會。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即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32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永昇即○○服飾店、皇榮事業(股)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另已給付之4 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 二、自民國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前項付款,應按期以匯款方式,匯入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一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