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孝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旭日街某民宅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莊忠穎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逾20公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莊忠穎施用,且莊忠穎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9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可資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既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規定,被告雖於104年7月14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和仔」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承辦員警並未因此查獲「和仔」其人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人數與次數非多,並斟酌其犯罪態樣、轉讓之動機、所生危害,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