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祥
張智鈞
葉仲翔
黃進孝
吳明守
施龍昇
潘彥圳
王昱翔
黃大堯
陳又敏
謝伯偉
洪育福
吳建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子○○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被告丙○○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參與人增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祥」之成年男子;黃錩璿。刪除少年張○維(因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458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㈥行經路段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之武慶二路、二聖路、凱旋三路、凱旋四路、保泰路、班超路、鳳南街口等路段。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2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292400 號函所附之監視器截圖;證人黃錩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詳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以下、第204 頁以下)。㈧被告乙○○等1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乙○○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等13人與少年郭○漢、蔡○綺、陳○燁、蔡○彥(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祥」之成年男子;黃錩璿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子○○、丙○○、寅○○、甲○○、癸○○、壬○○等人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郭○漢、蔡○綺、陳○燁、蔡○彥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子○○、丙○○、癸○○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參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且犯詐欺等罪;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且犯竊盜、詐欺等罪;被告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且犯毀棄損壞罪,被告乙○○、丙○○、癸○○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其中被告子○○係初犯公共危險罪,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該最高本刑並遞加之。爰審酌飆車行為將造成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被告乙○○等13人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乙○○等1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參與飆車之時間,及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及被告癸○○曾犯有飆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等13人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縱為被告乙○○等13人所有,亦係被告乙○○等13人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丑○○、子○○、丙○○、戊○○、寅○○、甲○○、癸○○、壬○○、洪福、丁○○、辛○○、卯○○等13人與少年郭○漢、蔡○綺、陳○燁、蔡○彥、張○維(上5 人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5 人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汽、機車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駕駛行為將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8 分許,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二聖路、凱旋路、凱旋四路、鳳山區保泰路、班超路、保泰路、鳳南街口等方向,以集體高速競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併排佔據快車道、蛇行駕駛等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蒐證錄影並為畫面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2 │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被告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被告癸○○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5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1、被告壬○○坦承有於上揭時 ││ │自白 │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 。 ││ │ │2、證明被告壬○○當時搭載被 ││ │ │ 告卯○○共同參與飆車競速 ││ │ │ 之事實。 │├──┼──────────┼──────────────┤│6 │被告洪福於警詢時之│被告洪福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被告丑○○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8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 │機車為飆車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被告子○○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 │機車為飆車之事實。 │├──┼──────────┼──────────────┤│10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被告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 │機車為飆車之事實。 │├──┼──────────┼──────────────┤│11 │被告卯○○於警詢時之│被告卯○○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 │ │Z-56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 │卯○○共同為飆車之事實。 │├──┼──────────┼──────────────┤│12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被告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自白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祥││ │ │」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辛○○共同││ │ │為飆車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少年許○維於│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騎││ │ 警詢時之證述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 │⑵證人黃錩璿於警詢及│車並搭載黃錩璿為飆車之事實。││ │ 偵查中時之證述 │ ││ │⑶證人蔡○綺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證述 │ │├──┼──────────┼──────────────┤│1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證明少年郭○漢於前揭時間、地││ │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點,與被告等人飆車之事實。 ││ │護字第294 號宣示筆錄│ ││ │、宣示筆錄附件各1 份│ │├──┼──────────┼──────────────┤│15 │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證明被告乙○○、丑○○、黃進││ │器翻拍畫面、飆車車隊│孝、丙○○、戊○○、寅○○、││ │路線圖 6 張 │甲○○、癸○○、壬○○、洪││ │ │福、丁○○、辛○○、卯○○等││ │ │13人(下稱被告乙○○等13人)││ │ │於上揭時、地曾沿該路線競速飆││ │ │車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被告乙○○等 13 人有如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罪事實所述公共危險之事實。 ││ │通知單 │ │└──┴──────────┴──────────────┘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超速行駛、闖越號誌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丑○○、子○○、丙○○、戊○○、寅○○、甲○○、癸○○、壬○○、洪福、丁○○、辛○○、卯○○(下稱被告乙○○等1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乙○○等1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車牌號碼│汽/機車 │備註 │ ├──┼───┼────┼─────┼────────────┤ │1 │乙○○│5570-K2 │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2 │寅○○│AKE-3797│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3 │甲○○│AFV-9775│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4 │癸○○│APZ-1002│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5 │壬○○│ACZ-5657│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6 │洪福│AAJ-0251│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7 │丑○○│AVY-2339│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8 │戊○○│MHH-6382│重型機車 │本人承認騎乘 │ ├──┼───┼────┼─────┼────────────┤ │9 │丁○○│557-MAW │重型機車 │本人承認騎乘 │ ├──┼───┼────┼─────┼────────────┤ │10 │子○○│562-KLY │重型機車 │本人承認騎乘 │ ├──┼───┼────┼─────┼────────────┤ │11 │丙○○│AEV-2317│重型機車 │否認 │ ├──┼───┼────┼─────┼────────────┤ │12 │卯○○│ACZ-5657│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壬○○駕駛,同時搭│ │ │ │ │ │載被告卯○○ │ ├──┼───┼────┼─────┼────────────┤ │13 │辛○○│MJJ-0795│重型機車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 │ │ │ │祥」男子騎乘,同時搭載被│ │ │ │ │ │告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