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恒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3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恒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胡○○」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恒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俊勇企業有限公司」前,見同事胡○○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掀開該機車坐墊,徒手竊取胡○○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大眾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三星牌GALAXY Note2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明知未經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加盟門市」,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章○○佯裝其係胡○○本人,表示欲申請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並升級為4G門號,冒用胡○○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胡○○」之署名(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檢具前述竊得之「胡○○」身分證及健保卡,作成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章○○,致章○○陷於錯誤,誤認鄭恒記為該門號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申辦續約及升級為4G門號,並交付相關優惠方案即放棄加價購買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而兌換之現金6,000 元予鄭恒記,足生損害於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於同日發覺前揭門號無法使用,於翌日(29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特約門市查詢,並調閱「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加盟門市」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堂兄鄭○○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書桌上之小背包1 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鄭○○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4頁、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0頁);上開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加盟門市櫃檯人員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5至16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6頁);前揭一㈢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4頁、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所為各次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4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相同地點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續約行動電話門號及升級為4G門號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8日止係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70日)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可查(見簡字卷第31至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告訴人胡○○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升級4G門號,進而取得系爭門號相關優惠方案所兌換之現金6,000 元,不僅侵害胡○○之權益,且有損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已分別由告訴人胡○○、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見警卷第32至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升級為4G門號後,已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胡○○」署名共10枚,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罪時間係103 年3 月6 日、104 年6 月20日、同年月28日,分別侵害告訴人胡○○、鄭○○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胡○○」署押│ 證據出處 │ ├──┼───────┼──────────┼─────────┼─────┤ │ 1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 │署名1 枚 │警卷第36頁│ │ │/ 行動寬頻業務├──────────┼─────────┼─────┤ │ │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署名1 枚 │警卷第36頁│ │ │ │人暨公司印鑑 │ │ │ ├──┼───────┼──────────┼─────────┼─────┤ │ 2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代理人簽名 │署名1 枚 │警卷第38頁│ │ │認單 ├──────────┼─────────┼─────┤ │ │ │用戶簽名 │署名1 枚 │警卷第39頁│ ├──┼───────┼──────────┼─────────┼─────┤ │ 3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署名2 枚 │警卷第40頁│ │ │/ 行動寬頻業務│人暨公司印鑑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3 轉4 續約- 新│ │ │ │ │ │絕配998 吃到飽│ │ │ │ │ │限30手機案 │ │ │ │ ├──┼───────┼──────────┼─────────┼─────┤ │ 4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代理人簽名 │署名1 枚 │警卷第41頁│ │ │認單 │ │ │ │ ├──┼───────┼──────────┼─────────┼─────┤ │ 5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署名1 枚 │警卷第42頁│ │ │/ 行動寬頻業務│人暨公司印鑑 │ │ │ │ │服務契約 │ │ │ │ ├──┼───────┼──────────┼─────────┼─────┤ │ 6 │遠傳金機救援服│申請人簽章 │署名1 枚 │警卷第43頁│ │ │務申請書 │ │ │ │ ├──┼───────┼──────────┼─────────┼─────┤ │ 7 │(4G)Omusic │申請人(請以中文正楷│署名1 枚 │警卷第45頁│ │ │149 無限聽限12│簽名) │ │ │ │ │月送贈品 │ │ │ │ └──┴───────┴──────────┴─────────┴─────┘ ┌───────────────────────────┐ │附表二: │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㈠所示│鄭恒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所示│鄭恒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胡○○」署│ │ │名共拾枚,均沒收。 │ ├───────┼───────────────────┤ │事實欄一㈢所示│鄭恒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