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未扣案偽造之「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上,偽造之「送千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龍華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3月,上開4罪嗣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12時4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棟7樓之9住處,以 行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向「瘋科技」(即九三企業社)負責人陳書弘佯稱:要辦免卡分期,購買APPLE廠牌 、IPHONE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語,又為取信於陳書弘,將不知情之送千玉(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先前 因委託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而交付的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均正本),加以拍照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檔案給陳書弘,使陳書弘不疑有他,遂於103年10月23日14 時41分以前某時,將「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寄送給黃龍華 ,黃龍華於收受後,明知未得送千玉之同意或授權,仍在其上開住處,冒用送千玉之名義,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簽「送千玉」之簽名1枚而偽 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送千玉、陳書弘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富公司)對貸款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填載林政鴻(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使用,再將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寄回給陳書弘,復由陳書弘將之送交給怡富公司貸款承辦人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怡富公司貸款承辦人誤認係送千玉本人申貸而陷於錯誤,准予分12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2元, 並於103年10月23日14時41分許,將准貸之訊息通知陳書弘 ,黃龍華得知上情後,先於103年10月31日14時54分許,以 行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假冒送千玉之語氣,向陳書弘佯稱:要到店取貨等語,復於103年10月31日20時35分 許,攜帶送千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均正本),到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瘋科技」營業處所,向陳書 弘佯稱:係送千玉之胞兄,要代送千玉領取行動電話等語,復明知未得送千玉之同意或授權,竟在上址「瘋科技」營業處所,當場冒用送千玉之名義而於「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之「申請人(買受人)簽名」欄位內,偽簽「送千玉」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送千玉、陳書弘及怡 富公司對貸款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給陳書弘收受而行使之,致陳書弘陷於錯誤,隨即將價值2萬9902 元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1支,當場交付給黃龍華。嗣陳書弘經怡富公司通知上揭貸款未遵期清償,陳書弘再與送千玉聯絡,送千玉表示其並未申辦貸款購買系爭行動電話1支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龍華坦承不諱(偵卷第82至84、102 、103頁,本院卷第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弘(見 警卷第8、9頁,偵卷第16、89頁)指訴歷歷,核與另案被告送千玉(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15、16、89、90頁)、另案被告林政鴻(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偵卷第18、90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0 頁)、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 )、系爭行動電話1支之條碼影本1紙(見警卷第27頁)、怡富公司顧客申請通知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0頁)、偽造之 「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1頁)、 怡富公司退費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2頁)、證人陳書弘提 出之另案被告送千玉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35頁)、「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 紀錄1份(見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2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本件被告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後,雖先寄回給證人陳書弘,再由證人陳書弘將之送交給怡富公司貸款承辦人申辦貸款。惟被告係以冒辦貸款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證人陳書弘騙取行動電話,足見被告此際行使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的對象,應為怡富公司貸款承辦人,僅利用不知情的證人陳書弘為之而已。故被告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且被告為以冒辦貸款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證人陳書弘騙取行動電話,遂向怡富公司行使偽私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使怡富公司誤予核貸2萬9902元,嗣證人陳書弘以貸得款項購入系爭行動電話1支後,被告又向證人陳書弘行使偽造之「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騙取證人陳書弘交付系爭行動電話1支。足認被告本件 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來,數個行為間復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法後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1年度 易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4罪嗣經臺南地 院10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騙取行動電話,竟恣意利用另案被告送千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冒用另案被告送千玉之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貸款2萬9902元,又偽造私文書後向 證人陳書弘行使之,使證人陳書弘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行動電話1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害交易秩序及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委由其父親黃志明與證人陳書弘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節,業據證人陳書弘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91頁),並有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5頁)為憑,兼 衡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此外,被告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等私文書,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於其上所偽簽之「送千玉」簽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等私文書,既已分別交付給怡富公司貸款承辦人、證人陳書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