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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嶔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嶔瀧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參支、編號29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及編號36所示之黑火藥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嶔瀧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造金屬撞針3 支、編號29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 支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36所示黑火藥2 包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前鎮區○○○○巷00○0 號租屋處。嗣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嶔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 頁、審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20頁、偵卷第6 至8 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1頁、第38至7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8、20至23、25至26、28至29、31至3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撞針4 支,其中3 支係土造金屬撞針;編號29所示槍管1 支,則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驗物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4頁、第84至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4、3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36所示火藥2 包均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 、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火藥2 盒則檢出磷(P )、碳酸鈣(CaCo3 )、氯酸鉀(KClO 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3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考(見偵卷第77頁、簡字卷第24頁)。基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其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編號29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及編號36所示之黑火藥2 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36所示之黑火藥2 包),惟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23頁),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編號29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36所示之黑火藥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7、0.3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16公克),經鑑定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內政部函文在卷足憑,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編號36所示黑火藥2 包,鑑驗耗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  1 │空壓機1 台  │                          │非屬違禁物,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2 │鑽臺1 台    │                          │同上。          │
├──┼──────┼─────────────┼────────┤
│  3 │電鑽1 台    │                          │同上。          │
├──┼──────┼─────────────┼────────┤
│  4 │安非他命9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5 │海洛因3 包  │                          │同上。          │
├──┼──────┼─────────────┼────────┤
│  6 │安非他命吸食│                          │同上。          │
│    │器1 組      │                          │                │
├──┼──────┼─────────────┼────────┤
│  7 │玻璃球2 支  │                          │同上。          │
├──┼──────┼─────────────┼────────┤
│  8 │分裝夾鏈袋4 │                          │同上。          │
│    │包          │                          │                │
├──┼──────┼─────────────┼────────┤
│  9 │電子秤3 台  │                          │同上。          │
│    │            │                          │                │
├──┼──────┼─────────────┼────────┤
│ 10 │LG廠牌行動電│                          │同上。          │
│    │話1 支      │                          │                │
├──┼──────┼─────────────┼────────┤
│ 11 │華為行動電話│                          │同上。          │
│    │1 支        │                          │                │
├──┼──────┼─────────────┼────────┤
│ 12 │租賃契約書1 │                          │同上。          │
│    │本          │                          │                │
├──┼──────┼─────────────┼────────┤
│ 13 │撞針4 支    │其中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其中3 支土造金屬│
│    │            │(如影像一),認屬內政部公│撞針係屬違禁物,│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支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項第1 款規定,宣│
│    │            │如影像二),非屬內政部公告│告沒收。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卷第│另1 支土造金屬撞│
│    │            │72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針半成品,非屬違│
│    │            │察局103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禁物,爰不予宣告│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84至│沒收。          │
│    │            │85頁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4 │扳機2 支    │認均係金屬扳機,非屬內政部│非屬違禁物,爰不│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予宣告沒收。    │
├──┼──────┼─────────────┼────────┤
│ 15 │槍機插栓零件│認分屬金屬擊錘(1 個)、金│同上。          │
│    │1 批        │屬抓子鉤(2 個)、金屬保險│                │
│    │            │鈕(1 個)、槍管固定鈕(1 │                │
│    │            │個)、滑套固定卡榫(2 個)│                │
│    │            │。其中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                │
│    │            │抓子鉤、金屬保險鈕、槍管固│                │
│    │            │定鈕、滑套固定卡榫,均未列│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6 │連桿2 支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同上。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7 │復進簧3 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同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8 │彈簧6 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同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9 │鑽頭2 支    │                          │同上。          │
├──┼──────┼─────────────┼────────┤
│ 20 │底火1 包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同上。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1 │底火1 包    │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同上。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2 │子彈頭1 瓶(│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同上。          │
│    │共44顆)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3 │子彈頭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同上。          │
│    │共49顆)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4 │火藥2 盒    │經檢視為紅褐色顆粒,淨重  │同上。          │
│    │            │0.68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0.29公克,檢出磷(P │                │
│    │            │)、碳酸鈣(CaCo3 )、氯酸│                │
│    │            │鉀(KClO3 )等成分,認係煙│                │
│    │            │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偵卷第77頁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簡字卷第24頁內政部│                │
│    │            │104 年3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 25 │底火帽1 盒  │認均係底火皿,未列入公告之│同上。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6 │空彈殼3 罐(│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同上。          │
│    │共85顆)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7 │彈頭黏膠1 瓶│                          │同上。          │
├──┼──────┼─────────────┼────────┤
│ 28 │槍管2 支(未│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同上。          │
│    │改造)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9 │槍管1 支(已│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係屬違禁物,依刑│
│    │改造)      │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成零件【偵卷第72至74頁內政│1 款規定,宣告沒│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收。            │
│    │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第84至85頁內政部  │                │
│    │            │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30 │JP915 模型機│                          │非屬違禁物,爰不│
│    │1 支(含彈夾│                          │予宣告沒收。    │
│    │1 個)      │                          │                │
├──┼──────┼─────────────┼────────┤
│ 31 │釘槍火藥5 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同上。          │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            │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 32 │釘槍火藥2 罐│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同上。          │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            │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 33 │紙底火1 盒  │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同上。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34 │砂崙電鑽1 支│                          │同上。          │
├──┼──────┼─────────────┼────────┤
│ 35 │砂崙機1 台  │                          │同上。          │
├──┼──────┼─────────────┼────────┤
│ 36 │黑火藥2 包  │編號B1,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均屬違禁物,依刑│
│    │            │粒,淨重0.17公克,取0.13公│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檢│1 款規定,均宣告│
│    │            │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沒收(驗前淨重分│
│    │            │;NG)、硝化纖維(Nitrocel│別為0.17、0.37公│
│    │            │lulose;NC)、Dibutyl phth│克、驗餘淨重分別│
│    │            │alate、Diphenylamine、2-Ni│為0.04、0.16公克│
│    │            │tro-N-phenyl-benzenamine、│,鑑驗耗損部分不│
│    │            │4-Nitro-N-phenyl-benzenami│予宣告沒收)。  │
│    │            │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簡字卷第24頁內政部104 年3 │                │
│    │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            ├─────────────┤                │
│    │            │編號B2,經檢視為黑色圓形顆│                │
│    │            │粒、黑色片狀顆粒、深褐色圓│                │
│    │            │形顆粒及深褐色不規則狀顆粒│                │
│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                │
│    │            │鑑定。淨重0.37公克,取0.21│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
│    │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                │
│    │            │ne;NG)、硝化纖維(Nitroc│                │
│    │            │ellulose;NC)、Dibutyl   │                │
│    │            │phthalate、Diphenylamine、│                │
│    │            │2-Nitro-N-phenyl-benzenami│                │
│    │            │ne、4-Nitro-N-phenyl-benze│                │
│    │            │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                │
│    │            │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成零件【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簡字卷第24頁內政部104 │                │
│    │            │年3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                │
│    │            │0579號函 】。             │                │
├──┼──────┼─────────────┼────────┤
│ 37 │電子卡尺1 支│                          │非屬違禁物,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38 │C 型夾2 個  │                          │同上。          │
├──┼──────┼─────────────┼────────┤
│ 39 │鋸子1 支    │                          │同上。          │
├──┼──────┼─────────────┼────────┤
│ 40 │鐵槌1 支    │                          │同上。          │
├──┼──────┼─────────────┼────────┤
│ 41 │子彈改造固定│                          │同上。          │
│    │座2 支      │                          │                │
├──┼──────┼─────────────┼────────┤
│ 42 │槍械改造工具│                          │同上。          │
│    │3 盒        │                          │                │
├──┼──────┼─────────────┼────────┤
│ 43 │擦槍油1 罐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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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