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含包裝貳只)、K盤壹個及凸K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惠豐橋旁,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其友人陳○緯(87年7 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供其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當場施用。嗣於翌(7 )日15時20 分許,甲○○與陳○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陳○緯持有甲○○交付保管之前開轉讓後所剩餘之愷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57公克,驗後淨重0.449公克)、K盤1個及凸K卡1 張等物(均另案扣押於陳○緯之少年虞犯事件),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57公克,驗後淨重0.449 公克)亦經鑑明含有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K盤1個及凸K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又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人數與次數單一,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9 公克,另案扣押於陳○緯之少年虞犯事件)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乃用以盛裝扣案之愷他命,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K盤1個及凸K卡1張(均另案扣押於陳○緯之少年虞犯案件),乃被告所有、供其研磨上開愷他命後摻入香菸,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及證人陳○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5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