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啟源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8日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其見該店所設烘乾機內有蔡蕙雅先前持往該店烘乾而尚未取去之衣物數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蕙雅所有之上開衣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蔡蕙雅發覺上開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蕙雅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江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蕙雅放置於上址店內烘乾機內之衣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供稱所竊上開衣物,部分用於擦拭車輛,部分則已予資源回收等語,有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衣物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