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沈宗興

  • 當事人
    蔡敏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松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敏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松係「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高雄廠課長。緣蔡敏松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2時許,與東和公司員工孫瑞宏、羅介廷、吳每觀(以上3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輛前往高雄港34號碼頭,觀看「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鋼筋1 批(共3917.68 噸)卸載作業時,詎蔡敏松見該批鋼筋國內少有,一時興起研究該批鋼筋材質之念,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碼頭工人中午用餐休息之機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剪取鋼筋一小段(重約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元)欲離開現場之際,適該批鋼筋之買方林銘宏等人在旁見狀並上前查看,蔡敏松遂將鋼筋棄置原地,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11頁;偵一卷第15-19 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賴盈達、證人即群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賴盈達部分,見警卷第25-34 頁;劉廷恩部分,見偵一卷第15-19 頁),且有證人林銘宏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2-49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所持之油壓剪,持以供本案竊取剪斷鋼筋使用,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次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本件被告甫於剪取上開鋼筋時,即為目擊證人林銘宏所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未將告訴人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應屬未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好奇,興起剪取少量鋼筋帶回研究材質之念,便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動機並無不良,且被告為其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求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減刑,如前所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辯護人所稱前揭被告各罪責要素,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標準,非得援引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是礙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