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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8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志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芳芳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服務生梅氏娘等人,於該店為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性交易另加收5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於民國104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當男客謝佾珉前往該店消費,經甲○○接待並講解消費方式後,引領至2樓6號包廂,再通知女服務生梅氏娘進入該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進行半套性交易完畢之謝佾珉與梅氏娘,並扣得甲○○所有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審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謝佾珉、證人即女服
    務生梅氏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
    頁、第16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芳芳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46至54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上址店內容留男客謝佾珉與女服務
    生梅氏娘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完畢,雖因警方臨檢而致被告
    尚未取得男客所交付之代價,有證人即男客謝佾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
    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推拿之名
    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謀利,實不足取;然念其本
    次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屬經營該店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圖利容留猥
    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衛生紙,係在店內女服
    務生梅氏娘手上扣得,且為其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供證明與本件容留猥褻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2,000元,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現金為營業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然證人即男客謝佾珉於警詢中證稱:消費代價還
    沒支付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是該現金是否確為本件
    犯罪所得或被告另犯他案所得,即有疑義,復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臨檢燈遙控器1個               │被告甲○○所有  │
├──┼───────────────┤                │
│ 2  │現金2,000元(即警卷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之「週轉金」)       │                │
├──┼───────────────┼────────┤
│ 3  │擦拭精液用衛生紙1團           │女服務生梅氏娘所│
│    │                              │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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