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黃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交易時間檯單及「月美麗養生館」名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月美麗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子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以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其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女服務生所有。適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22時20分,有男客吳雁輝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其雇用之女服務生阮氏玉接待吳雁輝至上址3 樓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警方前往上址店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甫進行上開性交易完畢之吳雁輝、阮氏玉,並扣得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及保險套各1 個,以及交易時間檯單、「月美麗養生館」名片各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雁輝、阮氏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平面圖、扣案物品暨照片、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亦有「媒介」性交之行為,惟本案證人即男客吳雁輝進入上址店內消費時,係由女服務生阮氏玉接待並引領其至店內3 樓房間,並由阮氏玉向其介紹消費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吳雁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阮氏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有媒介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即屬有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到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利用容留阮氏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交易時間檯單及「月美麗養生館」名片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及保險套各1 個,係證人吳雁輝、阮氏玉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