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225 號),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刑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文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皇后自助洗衣店」內拿取自己洗滌之衣物時,見店內編號8 號之洗衣機內置有林明秀洗滌完畢而尚未取回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洗衣機內其中2 件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其於同年月27日23時2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洗衣店拿取自己洗滌之衣物後,見該店外放置有吳建勳所有之花盆2 個(價值共計5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 個花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明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石忠文業已認罪,並於偵查中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