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成年女服務生取得800元,其餘400元則歸其所有以營利。而於104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適有男客蔡銘哲前往上址消費,由蔡雅萍接待其至上址2樓3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嗣警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蔡銘哲、蔡雅萍2 人,並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1只,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銘哲、蔡雅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9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包裝1 只,為蔡雅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蔡雅萍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