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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群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陳○韓、李○燁(均為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共計6 次(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以上)。嗣陳○韓離家出走,經家屬通報為失蹤人口而為警方尋獲,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述甲○○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韓、李○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未成年人自應指未滿20歲之人至明。本件被告係81年生,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證人陳○韓、李○燁均係89年生,迄今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一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復自承知悉證人陳○韓、李○燁均係國中在學之學生,應認被告對於證人陳○韓、李○燁2 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知之甚詳,故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之陳○韓、李○燁,核其所為,係犯6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轉讓、持有之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轉讓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或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6 項「轉讓數量逾20公克以上」加重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等語。惟按愷他命同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依其立法意旨,當認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應為毒品。本件被告固有轉讓上開愷他命予李○燁、陳○韓施用之事實,然其所為,顯與醫藥或科學上需用者無關,依上說明,自應以毒品視之,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適宜,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而毒品購買、施用之人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以被告年僅20餘歲之社會閱歷,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自無任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與前開犯罪事實認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原即應予審理,亦無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未明文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納入應予減刑之列,惟因第9 條規定係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而加重其刑,其本質應與行為人所犯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相同,故行為人犯第9 條之罪,而於偵審中自白者,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6 罪,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且其轉讓之對象乃涉世未深之未成年人,戕害身心均未發育完全之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對象、次數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 1 │李○燁 │103年9月中旬│高雄市小港區│甲○○將愷他命粉末置入││ │ │ │名義國小旁合│香煙內,再拿給李○燁點││ │ │ │作公園 │燃施用。 │├──┼────┼──────┼──────┼───────────┤│ 2 │陳○韓 │103 年9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甲○○將愷他命粉末置入││ │ │某日(第一次│漢民公園 │香煙內,再拿給陳○韓點││ │ │) │ │燃施用。 │├──┼────┼──────┼──────┼───────────┤│ 3 │陳○韓 │103 年9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甲○○將愷他命粉末置入││ │ │某日(第二次│漢民公園 │香煙內,再拿給陳○韓點││ │ │,距離第一次│ │燃施用。 ││ │ │約2 個禮拜)│ │ │├──┼────┼──────┼──────┼───────────┤│ 4 │陳○韓 │103 年9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甲○○將愷他命粉末置入││ │ │某日(第三次│漢民公園 │香煙內,再拿給陳○韓點││ │ │,距離第二次│ │燃施用。 ││ │ │約1 、2 天)│ │ │├──┼────┼──────┼──────┼───────────┤│ 5 │陳○韓 │103 年9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甲○○將愷他命粉末置入││ │ │某日(第四次│漢民公園 │香煙內,再拿給陳○韓點││ │ │,距離第三次│ │燃施用。 ││ │ │隔1 天) │ │ │├──┼────┼──────┼──────┼───────────┤│ 6 │陳○韓 │103 年11月17│高雄市某超商│甲○○將愷他命粉末置入││ │ │日(第五次) │外 │香煙內,再拿給陳○韓點││ │ │ │ │燃施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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