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時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招攬、預約簡訊,並僱用成年女子洪坣疄為女服務生,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洪坣疄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款由洪坣 疄取得其中900元,餘款則歸甲○○取得以營利。自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以前述方式媒介、容留洪坣疄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適成年男客邱盈慶於103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 經甲○○引領至包廂內等候,再安排洪坣疄在該處202號包 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坣疄、邱盈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9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先後媒介並容留洪坣疄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 │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SAMSUNG 牌行動電│ 1支 │ │ │話(含門號095552│ │ │ │5629號SIM卡1張)│ │ ├──┼────────┼──────┤ │ 2 │名片 │ 5張 │ ├──┼────────┼──────┤ │ 3 │臨檢燈遙控器 │ 1個 │ ├──┼────────┼──────┤ │ 4 │隔間遙控器 │ 1個 │ ├──┼────────┼──────┤ │ 5 │接客單 │ 1張 │ ├──┼────────┼──────┤ │ 6 │預約記錄單 │ 1張 │ ├──┼────────┼──────┤ │ 7 │接客確認單 │ 1張 │ ├──┼────────┼──────┤ │ 8 │保險套 │ 50個 │ ├──┼────────┼──────┤ │ 9 │保險套 │ 1包 │ ├──┼────────┼──────┤ │ 10 │讓渡書 │ 1張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