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沐荷美妍館 」(下稱該美妍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5時許,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林佳威,並向其介紹「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行為)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 之消費方式,隨後即引領林佳威至該美妍館502 號房間等候,並安排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黃思錞進入該房間,提供林佳威前述全套性交易服務;另於同日15時45分許,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毛國本,並向其介紹「半套性交易」(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為每90分鐘收取1,400 元之消費方式,隨後即引領毛國本至該美妍館303 號房間等候,並安排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阮玉碧進入該房間,提供毛國本前述半套性交易服務。甲○○即以前述方式媒介、容留阮玉碧、黃思錞在該美妍館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從每次性交易中抽取交易金額之半數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美妍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已完成前述性交易之阮玉碧、黃思錞、毛國本、林佳威,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該美妍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係以月薪2 萬5,000 元僱用女服務生,並依服務件數與女服務生對半抽成,但有與女服務生簽約禁止進行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該美妍館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2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男客毛國本及證人即女服務生阮玉碧、證人即男客林佳威及證人即女服務生黃思錞分別於前揭時、地從事前述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毛國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入店內,被告就招呼我,並告訴我半套、全套性交易價錢如何計算,我告訴他說我要半套性交易,約5 分鐘後證人阮玉碧便進入房間幫我按摩,又以手按摩我生殖器至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9頁反面);證人阮玉碧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 月6 日15時50分許,被告用電話叫我前往303 號房幫客人服務,進入房間後即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等語(警卷第7 頁);證人林佳威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店內後,被告跟我介紹全套性交易方式,並帶我至房間後等候,證人黃思錞隨後進入房間與我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思錞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媒介安排幫男客服務,每次性交易與公司對分80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等於前揭時間分別在該美妍館內從事前述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毛國本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佳威於警詢中均明確證述其等進入該美妍館內,係由被告介紹消費方式後引領至房間內等候服務等語,如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具體地描述此等交易過程?且佐以證人毛國本、林佳威乃係偶然至該美妍館內消費,與被告間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衡情證人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毛國本、林佳威證述被告有向其介紹消費方式一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再查,該美妍館房間內設有臨檢燈一情,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雖辯稱該燈是給清潔工照明所用等語,惟據證人林佳威於警詢中證稱:房間內燈一亮,證人黃思錞即往外跑等語(見警卷第18頁),倘若房間內之該燈係為一般照明作用,證人黃思錞並無一見燈亮就迅速離開房間之理,顯見該燈係用以警示房間內之服務生防範警方臨檢。又如該美妍館係從事合法按摩服務,衡情應無於房間內設置臨檢燈藉以警示服務生規避員警臨檢之必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阮玉碧、黃思錞以該美妍館作為與證人毛國本、林佳威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場所一情,確係事先知悉並媒介、容留其發生無訛。是以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88年4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與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將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分別列為不同罪名之行為態樣不同。行為人若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係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媒介並容留證人阮玉碧、黃思錞在該美妍館內分別與證人毛國本、林佳威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15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證人阮玉碧、黃思錞在該美妍館內與證人毛國本、林佳威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併予指明。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1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年8 月確定,於90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6 年2 月15日,於99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牟利,所為自不可取;惟念本次僅查獲被告容留2 組男女進行性交易,且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又其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