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3年3月30日22時許,與其友人蔡佑輿(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內吃飯時,因細故與杜○○發生口角,竟與蔡佑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俱以徒手及持店內木椅之方式毆打杜○○,致杜○○受有頭面部撕裂傷4 公分及2公分、紅腫脹7x6公分、胸腹部擦傷3x1公分及2.5x1公分、四肢部擦傷2.5x2.5公分、多處擦傷1x0.3 公分、0.3x0.3公分、2x1.5公分、0.3 x0.3公分、右手第3指及第4 指腫脹、擦傷1x0.3公分、3x1公分併瘀腫21x10公分、擦傷1.5x1公分、腫脹7x6公分、擦傷4x0.2公分、腫脹8x7公分、瘀腫4x5公分及背臀部瘀腫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並與告訴人杜○○、證人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互核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5至177、261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第51至52、8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刑案查訪表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5至268頁、103年度他字第4684號卷第14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蔡佑輿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蔡佑輿共同以徒手及持木椅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及自稱貧寒之家境(詳警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木椅1 張,雖係供被告及蔡佑輿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為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何相關,爰皆不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表: 書記官 楊馥華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商業本票 │2本 │ ├──┼─────────────┼──┤ │ 2 │郵政存簿 │1本 │ ├──┼─────────────┼──┤ │ 3 │陸○○本票(號碼:000000、│4張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4 │陸○○汽車駕照及健保卡正反│1張 │ │ │面影本 │ │ ├──┼─────────────┼──┤ │ 5 │鍾○○本票(號碼: │3張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6 │鍾○○汽車駕照及身分證正面│1張 │ │ │影本 │ │ ├──┼─────────────┼──┤ │ 7 │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8 │簡○○本票(號碼:000000)│1張 │ ├──┼─────────────┼──┤ │ 9 │吳○○本票(號碼:000000、│2張 │ │ │000000) │ │ ├──┼─────────────┼──┤ │ 10 │吳○○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張 │ ├──┼─────────────┼──┤ │ 11 │葉○○本票(號碼:000000、│6張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12 │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13 │張○○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14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15 │宋○○本票(號碼:000000、│2張 │ │ │000000) │ │ ├──┼─────────────┼──┤ │ 16 │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1張 │ │ │影本 │ │ ├──┼─────────────┼──┤ │ 17 │林○○本票(號碼:000000)│1張 │ ├──┼─────────────┼──┤ │ 18 │李○○土地銀行存摺(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 │ │ ├──┼─────────────┼──┤ │ 19 │名片(金毛) │36張│ ├──┼─────────────┼──┤ │ 20 │手銬 │1副 │ ├──┼─────────────┼──┤ │ 2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 │ ├──┼─────────────┼──┤ │ 22 │腳鐐 │1副 │ ├──┼─────────────┼──┤ │ 23 │開山刀 │1支 │ ├──┼─────────────┼──┤ │ 24 │高爾夫球桿 │1支 │ ├──┼─────────────┼──┤ │ 25 │西瓜刀 │5支 │ ├──┼─────────────┼──┤ │ 26 │木棍 │1支 │ ├──┼─────────────┼──┤ │ 27 │鐵棍 │2支 │ ├──┼─────────────┼──┤ │ 28 │西瓜刀 │1支 │ ├──┼─────────────┼──┤ │ 29 │鋸子 │1支 │ ├──┼─────────────┼──┤ │ 30 │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31 │蔣○○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32 │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1張 │ │ │影本 │ │ ├──┼─────────────┼──┤ │ 33 │劉○○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34 │黃○○機車駕照及身分證正反│1張 │ │ │面影本 │ │ ├──┼─────────────┼──┤ │ 35 │黃○○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36 │黃○○本票(號碼:000000)│1張 │ ├──┼─────────────┼──┤ │ 37 │黑色帳冊 │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