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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4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附近,因警方見林傳智與同行之陳毅豪(陳毅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 號)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26號、100 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並經扣案之手機2 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所列於另案陳毅豪施用毒品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3 小包,淨重合計1.605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剷管2 支、塑膠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平版電腦1 台、白色粉末1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陳毅豪所有,核與陳毅豪於另案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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