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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英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章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江欣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江海豆漿店」前,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店內櫃檯上之物品掃落地上,致餐盤5 個、麵包20個、蛋糕10個等物毀損或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欣怡。案經江欣怡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欣怡、證人即店員鍾敏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其情緒及行為,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足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出席調解庭時,承認錯誤,復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出席,始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狀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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