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鄭瑋
- 被告廖天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廖天才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因廖天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採尿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天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2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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