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郭育秀
- 被告高志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榮與其胞兄高志賢(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高志榮先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15時45分許,向鄭小萍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興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後,再由高志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將該車照片張貼至拍賣二手車之臉書網站。嗣於同日23時許,林政興瀏覽該臉書網站看到帳號名稱為高志賢之人張貼一台白色馬自達3 圖片,聲稱要出售乙情,林政興即表明欲購車之意,雙方遂相約於翌日(22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與輔仁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看車。高志榮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賢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供林政興檢視及試乘,由高志賢出面與林政興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雙方並議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時約明將於同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上之高雄監理所辦理過戶,致使林政興陷於錯誤,當下即交付定金2 萬5,000 元予高志賢。高志榮與高志賢嗣於同月24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還鄭小萍,旋即關閉該臉書網站及斷絕與林政興之所有聯絡,待林政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因高志榮、高志賢遲遲未出現,林政興遂無法於約定時間,在約定地點辦理過戶,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二、訊據被告高志榮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車子是伊借的,但是哥哥拿去賣的,哥哥有向伊借車使用,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經查,被告高志榮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兄高志賢至上揭地點,與林政興見面洽談賣車,並當場收受林政興交付之定金2 萬5,000 元,嗣後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返還出租人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興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租賃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觀諸上揭汽車租賃約定書,被告高志榮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期間自103 年8 月21日15時45分起至翌日(22日)15時45分為止,則在被告占有保管期間僅短暫1 日之情狀下,縱為至親之人向被告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告自應詢問其借用目的、返還期限甚詳,以避免於租期屆至時無法還車之窘況,則被告上揭所辯高志賢向伊借車,伊事後才知悉高志賢去賣車等語,並非無疑。再者,被告確於103 年8 月22日1 時許,與高志賢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且在締約過程中,被告與高志賢互相配合,向被害人遊說乙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佐以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6日20時1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亦明確指出其中編號2 之男子為本件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足證本件被告確於上揭時間,與高志賢一同前往上揭地點,共同對被害人偽稱欲出售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意,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定金25,000元乙事核屬真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胞兄高志賢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志榮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志榮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向他人承租,並非其所有且無處分權,仍與其胞兄高志賢共同向被害人林政興佯稱代售,約定價款為25萬元,並向被害人收取定金2 萬5,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高志榮於104 年1 月9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返還2 萬5,000 元予被害人林政興,被害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暨被告高志榮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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